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10时许,在桦甸市某街某老年公寓内,在假意给胡某某擦拭黄金手镯过程中,趁胡某某不备之机,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铜手镯与胡某某的金手镯调换,后唐某某将该金手镯售出,获赃款人民币7 230.00元。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 57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桦甸市某街某老年公寓内,在假意给该公寓住宿的老人胡某某擦拭黄金手镯过程中,趁胡某某不备,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铜手镯与胡某某的黄金手镯调换,后唐某某将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 571.80元)出售,获赃款人民币7 2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黄金手镯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桦甸市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桦甸市公安局工作说明、回收登记本、黄金手镯及铜手镯照片、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五保户证、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