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其丈夫李乙于2013年9月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未向公主岭市社保局上报该情况,仍继续领李乙社保工资33253.27元,被告人李甲在明知其爷爷李乙死亡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某领取李乙社保工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涉案款项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友、刘喜耀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养老金发放明细、收款收据、介绍信、存款明细、取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违法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领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返赃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 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