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晚,在桦甸市某道某歌厅某包房内,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娱乐,在饮酒期间,郭某甲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拉开,当晚23时40分许,在某歌厅门口,郭某甲再次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甲亦上前帮助郭某甲殴打马某某,二人将马某某打伤,致马某某右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眼挫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郭某乙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名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