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系桦甸市某街某小区建设工地的工长,2014年8月29日7时30分许,该工地工人徐某乙因自己被辞退一事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徐某甲用木头方子将徐某乙右眉弓处打伤,创口瘢痕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邱某某、牛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秋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