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桦甸市某镇某公路某线向某沟方向行驶至某金矿门口附近时,与一辆白色解放牌厢货车会车时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将涉嫌醉酒驾驶的杨某某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84.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其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