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洪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洪星,男,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2005年4月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洪星在长春市自由大路某洗浴洗澡时,将被害人韩某放在五楼休息大厅床上的更衣箱钥匙牌拿走,下到一楼打开被害人韩某的更衣箱,将里面的衣物盗走,衣兜内有人民币10,100.00元.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13,784.00元.

被告人韩洪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洪星在长春市自由大路某洗浴洗澡时,将被害人韩某放在五楼休息大厅床上的更衣箱钥匙牌拿走,下到一楼打开被害人韩某的更衣箱,将里面的衣物盗走,衣兜内有人民币9,6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13,784.00元.

综上,被告人韩洪星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23,38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洪星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洪星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韩洪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韩洪星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韩洪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洪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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