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卢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老七),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雇佣,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携带油锯到蛟河市某某乡北沟西山刘某某购买的林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22林班18、22小班)内,采伐胡桃楸、白桦、杨树、榆树等林木,姜某某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19.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076.00元,卢某某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2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180.00元,采伐的木材被刘某某卖掉。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外逃,后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后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村集体林地转让合同、林地转让协议、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某某林场及某某林场情况说明、关于卢某某、姜某某滥伐林木数量的认定的说明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姜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均辩解滥伐林木的数量不准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雇佣,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携带油锯到蛟河市某某乡北沟西山刘某某购买的林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012年林相图22林班18、22小班)内,采伐胡桃楸、白桦、杨树、榆树等林木,姜某某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19.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076.00元,卢某某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2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180.00元,采伐的木材被刘某某卖掉。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外逃,后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后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袁某某、张某某玩忽职守案时发现卢某某、姜某某滥伐林木。经初步调查,在某某乡北沟西山姜某某滥伐林木蓄积319.97立方米,卢某某滥伐林木蓄积220立方米,符合立案条件,于2015年11月19日立滥伐林木案件进行侦查。2015年11月19日卢某某被蛟河市某某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18日讯问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并全部供认了滥伐林木蓄积220立方米和319.97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书证村集体林地转让合同、林地转让协议。载明被告人卢某某、姜某某采伐的林木系刘某某承包的村集体林。

3、书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林业站采伐验收证、林业站采伐作业拨交证、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刘某某于2013年1月6日申请采伐北沟村北沟屯22林班11小班(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老毛磕地)面积8.6公顷。2013年1月30日经林业局资源科审批生长伐8.6公顷,采伐量112立方米,出材量64立方米,于同日发放(2013)蛟林资采字第3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8.6公顷,设计采伐株数合计772株,设计采伐量合计112立方米,设计出材合计64立方米,此林地设计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方式为生长伐。采伐调查设计总表证实22林班11小班伐前6595株(每公顷767株×8.6公顷),蓄积652立方米,采伐772株(每公顷90株×8.6公顷),蓄积112立方米,伐后5823株(每公顷剩677株×8.6公顷),蓄积540立方米。

4、书证关于卢某某、姜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认定的说明及滥伐林木价值说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319.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076.00元。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2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180.00元。

5、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姜某某在林业部门培训过林木采伐规程,知道如何采伐林木,懂得林木采伐规程。

6、同案人刘振阁证言。证实2013 年4月左右,王刚找其说有木头要砍,其说是他姐夫刘某某的林地已批下来,地点在北沟西山,其找某某村卢某某,当时与王刚讲的价钱是6,000.00元,其与卢某某都有采伐工证,其与卢某某在场里都进行过培训,培训时讲要对每木挂号的木材进行采伐,采伐时注意安全,场里的山场员都全程跟踪,杜绝采伐没有每木挂号的木材,当时采伐前其想他开参地不可能没有手续,也就没多问。其与卢某某在北沟西山刘某某的参地干了7-8天,自己带的油锯,大约砍了有200-300米木材。树种有杨树、桦木、榆木等阔叶树种,针叶树种很少,干完活后,王某某给了6,000.00元,其与卢某某每人分3,000.00元。这块林地面积有7-8公顷,上面已经采伐了一些木材,采伐的新树根还在,按王某某指给划红班界线里的所有站立的木材,其与卢某某将这些木材全部砍掉,在采伐过程中林业部门也没人上过山。其二人所采伐的站立的木材都没有每木挂号,没有每木挂号的木材是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的,是不允许进行采伐的,但是其二人为了挣点,就按王某某所说的将站立的木材都采伐掉了。

7、同案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6月份左右,其给刘某某找的某某乡的刘某某和姜某某为其砍树,姜某某干了2-3天之后把腿碰坏了,他就不干了。然后刘某某找的卢某某一起砍树,林地面积是8.7垧,大部分为落叶松、杨树。剩余的7-8垧地内的树由刘某某、卢某某全部砍伐。

8、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姜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9、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给刘某某砍树的,开始的时候倒运木材,后来姜某某把腿碰坏了,刘某某就让我帮忙砍树,他说这个活是他和姜某某合伙从王某某手里承包的,工钱是6000元。后来知道这片林子是刘某某的,当时干活的时候问他是否有手续,他说有手续。一共砍伐了大约60-70米的木材,其中有落叶松、杨树、白桦、榆树、胡桃楸。

10、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后,具体时间记不清,王某某说有点活让我去给他干活,说是开参地的活,还说有参地手续,后来到了山上王某某和我说把采伐班内的树头、枝桠清理干净,就同意给他干活。在砍树前一天,王刚让我拿油锯去,还说一个人干不过来,我就找了刘某某一起干,一共砍伐面积大约3-4公顷,第二天中午的时候就把腿碰坏了,就去看病去了,这活就不干了。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均予以供认。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书证关于卢某某、姜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认定的说明及滥伐林木价值说明,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认为滥伐林木数量不准确的辩解。本院认为,采伐验收证及森林采伐更新改造调查设计资料等森林资源档案记载采伐设计审批时面积、采伐株数、蓄积及伐后株数5823株、蓄积540立方米,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在庭审中对采伐的数量及设计资料档案都无异议,且林业站采伐验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按照设计进行的采伐,因此,公诉机关以采伐调查设计总量扣除批准采伐量得出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卢某某在滥伐林木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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