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松原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9年8月份,刘某甲(已判)租用扶余市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库房,开办造纸厂。2010年3月投入生产,其年生产规模是200吨,该厂未办理环评报告等相关手续即违法投入生产。自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该厂除春秋农忙时、机器维修时暂停生产外,一直在生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该造纸厂两名工人丁伟、万井权在进入纸浆池内疏通排水管堵塞作业时,因沼气窒息晕倒跌入纸浆池中造成纸浆阻塞气管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该造纸厂年产5000吨以下属于国家《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令禁止的 “小造纸”,按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关停。

扶余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开展监察执法活动。被告人聂某某任环保局监察大队队长期间,系监察中队队长王某某和王某甲的主管领导。2010年至2011年,在王某甲所带领的中队负责对永平片区检查时,发现了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后院造纸厂,并带领中队成员,对该厂进行过多次环境安全检查。没有发现该厂生产。2012年后,王某某所带领中队负责对永平片区检查时,也多次带领中队队员检查,每次去检查造纸厂时只是简单的到现场看了一下,没有认真组织、指导工作人员去检查核实造纸厂的实际情况,就离开现场,没有进一步核实造纸厂平时是否有排污情况,没有走访造纸厂附近群众调查了解企业生产排污情况,没有检查核实造纸厂用水用电情况,没有查找厂主了解情况,实际上该造纸厂一直在违法生产。2014年7月份,有群众向环保局电话反映永平乡农科站后院有一小造纸厂,废水自排,要求环保处理后,聂某某带领王某某中队到该厂检查时,也是到现场简单看一下,没有做更多的核实工作就以没看到人、该厂没有生产迹象、无作业人员为由结束检查。王某某、王某甲在检查后向聂某某汇报,聂某某带着王某某或王某甲都以该厂没有生产等为由向主管局长姜某甲进行了汇报。王某某于2014年12月后被借调到松原市环保局。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三被告人自然情况。

2、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到案说明,证实在2015年3月26日扶余市永平乡小造纸厂发生两名工人死亡事故后,扶余市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于2015年5月28日展开初查,于2015年7月23日、7月28日、7月30日分别对聂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以玩忽职守罪立案,并于当日依法传唤三人到案。

3、扶余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聂某某现任扶余市环保局固废科科长,1997年3月至2015年4月任扶余市环保局监察大队任队长。王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扶余市环保局监察二中队队长,2014年12月以后调到松原市环保局。王某甲现任扶余市环保局监察一中队队长,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任扶余市环保局监察二中队队长。

4、《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新五小”企业界定范围,证实年产5000吨以下造纸厂为小造纸,按照该决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关停。

5、刘某甲提供的考勤表,证实刘某甲记载的自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她的工人的考勤情况,也证实其开办的造纸厂经常性、连续性不规律的生产。

6、扶余市供电局电费记录,证实永平乡农科站后院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用电量、电费记录情况。

7、照片复印件6张,证实造纸厂内部及外部情况,造纸厂内有生产设备。

8、法医鉴定,证实二死者系异物(黄色纸浆样物)阻塞气道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9、现场勘察报告及永平乡3.26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实二死者在进入纸浆池内疏通排水管堵塞作业时,因沼气窒息晕倒,跌入1.2米深的纸浆中造成纸浆阻塞气管窒息死亡。

10、环境信访事项处理表,证实2014年7月份有群众向环保局电话反映永平乡农科站后院有一小造纸厂,废水自排,要求环保处理。姜某甲批示请志伟队前往处理。

11、扶余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王某甲、王某某、聂某某、姜某甲带领工作人员去永平造纸厂检查情况。

1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根据《环保法》规定对造成污染的生产企业可以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评价制度,没有环评手续的项目让企业办理环评手续,不符合的十五小企业由县级环保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于小造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

对扶余市永平乡农科站院内的小造纸厂,我记得在2009年我局的环保监察大队一中队负责永平乡的环境监察工作,当时的中队长王某甲向我汇报,说明永平乡农科站后院有一个小造纸厂,中队到厂里检查,没有发现存在生产迹象。随后直至2014年每年我都安排监察大队下面的监察中队到该厂进行检查,中队的工作人员回来向我汇报的都是该厂一直停产,没有生产迹象。这期间,我对监察中队的报告表示怀疑,就在2010年和2014年我两次到该厂检查,2010年是和一中队的王某甲去检查的,2014年5月初和当时包片的二中队的王某某去检查的,没发现该厂生产,在院内也没有发现原材料和产品,院里就也没人。我们每年都安排包片的监察中队对造纸厂进行检查,去检查的工作人员从来没对我说过这个小造纸厂生产过,他们都说这个小造纸厂一直停产。

2010年至2015年我们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对小造纸厂的用电、用水情况进行调查,因为下面的监察中队每次跟我汇报时都说该厂一直没有生产,没有发现任何生产迹象,另外法律也没规定要我们必须调查污染环境企业的用电、用水情况。我们没有具体的规定怎样开展调查。因为王某甲和王某某都向我汇报该厂没有生产、一直停产,也就没有必要采取措施,也没有向局领导和扶余市政府汇报,也没提出建议关停。

13、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在监察大队一中队工作时检查永平乡造纸厂四次,有队长王某甲、王某乙和我。2010年去检查了两次,2011年去检查了两次。去的这四次,造纸厂的大门是锁着的,该造纸厂生产车间也是锁着的,我们从窗户往屋里看,有生产设备,没有人。没见过造纸厂的负责人,也不认识老板是谁。有一次就一个打更的在厂子里,我们问打更人老板是谁,该厂是否生产,老板电话等,打更的说不知道,也不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我们没有发现排污水沟。没有检查该厂用电用水情况,没有发现造纸厂有原料库和成品库。没有接到该造纸厂的投诉,没有走访附近住房调查。根据规定永平乡小造纸厂属于应该取缔的污染严重的“十五小”企业,没有环评的违法企业。

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在环保局监察大队二中队工作。我们中队的职责是对检查辖区内的企业是否违反《环保法》,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该整改停产,期限是三十天,然后复检,如没有整改停产,对该企业罚款处罚,对严重污染企业,可申请人民政府进行查封扣押企业相关设备。小造纸厂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令关停取缔的“十五小”企业。我们中队去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后院的小造纸厂检查多少次记不清了,以检查记录为准。我们去检查该厂时,厂子就有一个打更看院子的,我负责记录,队长王某某口述,有时候厂子大门紧锁,我们就开车回去了。我们没有检查排污情况,也没有检查用水用电情况,没有检查该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没有走访附近住房调查。有人对该造纸厂投诉过,主管局长姜某甲和监察大队长聂明去检查过,我们检查完都是中队长王某某把检查情况向监察大队长聂某某和主管局长姜某甲汇报。我们没有申请政府取缔关停永平乡小造纸厂。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与刘某乙证言一致。

1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我去永平乡造纸厂检查过三次,检查的这三次是我在监察大队二中队工作期间。我记得有队长王某某、李景辉我们三个。大多数我负责记录,队长王某某和李景辉负责现场检查。2012年检查了两次,2013年检查了一次,记得有一次我们进生产车间了,车间一个工人没有,王某某让我们检查了生产机器,没有发现机器运行,也没有发现机器下面生产排放的污水,我们也检查了纸浆池,纸浆池下面什么也没有,也没有水。在车间我们没有发现成品纸。我们去的三次,都没有发现负责人,就一个打更的。还有两次生产车间是锁着的,我们从窗户看车间没有生产迹象,王某某问打更人,打更问啥都说不知道,也不签字,我们就走了。我们检查排污情况,没发现排污,也没发现排污水沟。没有检查用水用电情况,没有检查该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没有走访附近住房调查。我们检查完都是中队长王某某把检查情况向监察大队长聂某某和主管局长姜某甲汇报。

17、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我局对影响环境安全情况负责,没有管理、排查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隐患职权。对环境影响的因素,包括水、气、声、渣排放方面。对于污染环境的“十五小”企业全部取缔,个别升级规模企业,一方面整改,一方面监督企业完善排污设施。环保局对发现没有环评手续私自生产的企业可以关停或者申请政府关停。我们都是按照《环保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工作的。姜某甲没有向我汇报永平乡造纸厂没有环评手续、非法排污情况,也没有汇报该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我是后来知道这个企业因劳动安全生产事故致使两名工人死亡的事。

1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记得这个造纸厂是刘春梅(刘某甲)的,租我们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后院库房,2009年冬季开始生产,当时我看见造纸厂院子里堆着生产大黄纸用的花生皮子、锯末子、废纸壳子,还有锅炉用的煤炭等原料,并且锅炉总生产噪音,生产出来的大黄纸很快就销售了,这个工厂24小时有人上班,白天生产的时候较多,造纸厂除了维修机器基本上都在生产,而且隔几天就向外排放刺鼻性的黄色污水,排放到造纸厂路北的南北走向的排水沟,这条排水沟原来是我单位挖的,有四十多米长,几十厘米宽,造纸厂污水在2010年初开始往这个小沟里排放,污水一边往下渗造纸厂一边往里排,这个小排水沟很快就存满了黄色的有刺鼻气味的污水,整个污水沟地下都是黄色的渣滓,有时候污水渗干了,整个水沟地下一层黄色废渣,没几个月这个水沟就存满了造纸厂的黄色污水,不怎么往下渗了,污水排到我单位东侧院墙外面,不多长时间就把我们农科站东侧院墙外的五六棵海棠果树药死了,二三年后,我单位休息不上班的一个下午,造纸厂偷着找挖沟机把北侧污水沟加宽加长,专门存放生产黄纸的污水,这个排污沟常年存在污水,气味特别的难闻,排污沟有一百多米长,十米宽。造纸厂在每年春秋农忙时大约二十天不生产,偶尔机器坏了进行维修时停产几天,除此之外,基本都生产。从2009年初至2015年3月份环保部门工作人员从来没向我调查过这个造纸厂生产和排污情况。造纸厂生产用自己的电,有自己独立的电表,有自己的变压器。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的与刘某丙证实基本一致。

20、证人裴某甲证言证实,我于1985年任扶余市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至今。我们有是11间库房,2009年8月份租给刘春英了,刘春英租我们房子一直用于生产再生纸,平时就是收些纸壳子用化学试剂分解了生产冥币。造纸厂挖了排水沟向外排放污水,排放的污水对土壤具有破坏性,影响植物生产。造纸厂的用电与我们不是一块表,厂子有独立的电表。

21、证人郑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2014年4月22日到永平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做饭的,我们从来到站里就有造纸厂,我就住在造纸厂的隔壁与造纸厂隔一个墙,墙那边就是造纸厂的锅炉房,它生产的时候机器声特别大,晚上我们都睡不着觉。我自从到农业站造纸厂就一直生产,基本上没有停产过,就是过年的时候休息几天。厂房外面有一排水沟,沟里面常年有污水,散发着刺鼻的气味。环保部门没有人向我们调查过造纸厂生产和污染情况。

22、证人裴某乙证言证实,自从我2011年到农业技术推广站打更,站里后院就有一家造纸厂。造纸厂租的是站里的库房,自打我到农业技术推广站打更,后院的造纸厂就一直生产。一生产时机器特别响,维修时不响。每年四月份和十月份时,还有春节时,这个造纸厂休息。

2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扶余市永平乡开了一个造纸厂,我自己负责经营,从2009年开始生产,厂房是租永平农科站的,什么证件、执照都没有,我自己的小作坊,有6个工人,都没有上岗证,也没培训过,我们是季节性生产,安全规章制度有,安全的设备都没有。扶余市环保、扶余市安监局、永平乡政府、永平乡消防队都来检查过,扶余市环保局和永平乡消防队给我下过整改通知书。2015年3月26日,我的两名工人在工作时死了。

2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到2011年我在担任环保局监察一中队队长期间,对永平乡的非法小造纸厂检查过四次,没有发现该造纸厂建设和生产,有两次没有看到人,大门锁着的,有两次只有一个打更老头在,我们问老板是谁,联系方式等情况,他都说不知道,让他在检查记录上签字,他说不认识字不给我们签。当时我们没有发现厂里有生产迹象,也没有发现生产原料,就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在我们检查完后,该厂可能存在非法生产情况,但不可能每天去看着他们,2015年3月份听说该厂发生了两名工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我们都是按照《环保法》、《水法》、《大气污染法》、《噪声法》、《环境保护征收条例》、国务院369号文件以及省里和松原市的相关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开展工作。

我们没有检查用水、用电情况,检查几次,该厂都是处于停产状态,我和姜某甲局长也去过,去检查当天也没有发现该厂工人生产和生产原料等相关有生产迹象,具体情况我单位有检查记录,到目前为止,该厂的老板是谁我都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我们没有发现生产、排污,如果发现确实该厂在进行违法生产,才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如要采取关停、取缔需要局里申请人民政府实行,我们没有这个职权。我在发现这个小造纸厂后就和聂队进行了汇报,之后聂队和我向姜局汇报了这种情况,当时姜局说知道了,要加强监管,在2010年检查时根本没有在北门处排污,后期我就不管永平辖区了,具体情况不了解了。

25、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08年至2014年末,我担任环保局监察大队队长。我们的职责就是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进行监管,企业环评手续是否健全,对排污企业收取排污费,同时也负责辖区内信访事件。我们都是按照《环保法》、《水法》、《大气污染法》、《噪声法》、《环境保护征收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开展工作。对永平乡的小造纸厂,我们一中队和二中队多次到永平乡进行过检查,检查后回来都说没有发现这个企业有生产迹象,我自己于2014年7月份领着王某某去检查过一次也没有发现有生产迹象,但是我要求各个中队加强监管,发现有生产迹象及时向局里汇报,每次检查都有检查记录。我们没有发现小造纸厂的污水处理设备和排污情况,没有发现排污沟,没有调查该造纸厂的用水、用电情况。之所以没有关停、取缔这个企业是因为始终没有发现这个企业有生产、排污情况,我们没有职权关停企业,需要环保局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法院强制执行。

2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2月至2014年9月,我在扶余市环保局担任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永平乡有一个小造纸厂非法生产,我对该造纸厂检查过几次,我到现场后,没有看到该厂有生产迹象,没有发现其进行生产,我把检查情况也向局里的姜某甲副局长和监察大队队长聂某某进行了如实汇报,我们没有发现其生产迹象,属于三无企业,后期跟踪检查不到位,发现两名工人死亡的事故。我们都是按照《环保法》、《水法》、《大气污染法》、《噪声法》、《环境保护征收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开展工作。对于没有手续的小造纸厂我们应该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确定违法行为后报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关停或者取缔并督促其办理环评手续,对于十五小企业应该予以取缔,永平的造纸厂属于十五小企业,我们监察大队没有直接关停、取缔的权利。我们没有发现小造纸厂的污水处理设备和排污情况,没有发现排污沟,没有调查该造纸厂的用水、用电情况。

2012年我在二中队时负责永平乡环保监察时,从王某甲那知道的永平乡有小造纸厂的。之所以没有关停、取缔这个企业是因为始终没有发现这个企业有生产、排污情况,我们没有职权关停企业,需要环保局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法院强制执行。

我们向姜某甲局长汇报了,说这个企业处于非生产状态,姜局长亲自带领我们去检查过,当时造纸厂没有生产,他领着我们就回去了。姜局长和聂某某带领着我们去检查时没有要求或者带领我们调查核实造纸厂的用水、用电和排污情况。没有发现造纸厂有原料库和成品库,没有走访住房调查。

这个造纸厂我检查过,也作了检查记录,检查完后也如实的向主管局长和大队长汇报了,如果说我有过错就是我在检查时,对该造纸厂检查的不够细致到位,有一定过失,对于造成两名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我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后来有人上访过,反映该造纸厂排污废水,要求处理,是姜局长安排我去的。我检查完后向姜局长汇报的,将检查该造纸厂的情况如实汇报了。

我们正常的检查程序是首先查看造纸厂是否有环评手续,检查污染防治设施,是否符合环评要求。没有达到环评要求的,我们责令停产,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按环评要求做。达到环评要求后,才可以生产。对于没有环评手续的企业,我们要求他立刻停产,补齐手续。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按照国家的规定,位于永平的造纸厂系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应关停取缔,应由环保部门监察人员负责检查。扶余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及证人姜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徐某乙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带队检查到该厂的过程,但均未检出该厂生产的实际情况。造纸厂的考勤表证实了该厂自2012年至2015年3月25日对工人大多数时间都上班情况,甚至在环保局工作人员去检查时该厂工人都在上班。扶余市供电局电费记录该厂自2013年1月至2015年除个别月份没有用电,其余时间均大量用电情况。现场照片证实该厂的生产设备及排污沟情况。环境信访处理表证实群众向扶余环保局举报过该厂排污情况。证人刘某丙、赵某某、刘某甲、裴某甲、郑某某、贾某某、裴某乙证实该厂自2009年开始至出事故时一直生产、排污事实。法医鉴定、现场勘察报告及技术分析报告证实二名工人死亡情况。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向其汇报该厂没有生产,所以没有采取措施也没有向局领导和扶余市政府汇报。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姜某甲没有向其汇报该厂没有环评手续、非法排污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聂某某对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调查期间排过污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兰生对造纸厂的考勤表有异议,认为与其检查记录相矛盾,用电记录不能说明生产的连续性,用水用电情况与出勤表不符。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证人刘某甲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符,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证人赵某某、裴某甲、郑某某、贾某某、裴某乙证言相矛盾。

综上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没有证据证明来源不合法,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检查出该厂一直在生产的客观事实,使应关停取缔的造纸厂长期违规生产,造成两名工人死亡的事实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即位于永平的小造纸厂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导致两名工人在违规生产中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均辩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作为监察大队大队长对监察中队检查造纸厂工作中负有组织职责,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监察中队队长于2012年至2014年年末对该厂负有检查职责,二被告人在检查工作时走过场,不认真调查核实,使依法应被关停取缔的小造纸厂一直违法生产。特别是接到当地群众举报该造纸厂存在废水直排,要求处理后,聂某某也带领王某某中队去检查过,但在工作中均敷衍塞责。虽然造纸厂工人死亡系安全事故导致是已被认定的事实,但就是因为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职,将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造纸厂违法生产情况及时汇报给领导,使单位领导听信汇报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致使造纸厂没有被依法关停取缔,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触犯的是“玩忽职守罪”而非“环境监管失职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人行为应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辩解不成立,辩护人高兰生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考虑造成该厂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系多因一果,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属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为: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检查过永平的造纸厂,根本没有发现生产,也安排了队员仔细检查和跟踪监督,并向局领导作了汇报。环保部门没有取缔企业的权限,事故的发生是安全生产造成的并不是环境问题造成的,工人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环保执法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正确。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发现生产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涉案企业的生产问题,刘某丙、郑某某、贾某某、裴某乙等多名证人证实了涉案企业的生产情况,并刘某甲证实扶余市环保局曾下过整改的通知,当地群众对该企业曾向环保部门反映相关问题等证据,故对二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环保局没有取缔企业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环保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对于国家已明令取缔的企业,因二上诉人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涉案企业生产没有得到及时的发现和取缔,二上诉人以环保部门没有该权利因而无罪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关于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如环保部门发现该企业属于依法应取缔的,并认真履行职责,应该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因为二上诉人没有尽职、尽责,导致涉案企业没有被取缔,多因中的每一个原因与最终结果之间均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中,如无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出现,每一个原因中的犯罪行为都应受到刑罚处罚,故对二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即位于永平的小造纸厂得以长时间违法经营,该企业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导致了两名工人在违规生产中死亡的严重后果,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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