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胜,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胜,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橡机小区二号楼。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胜、王某甲于2009年9月12日1时40分许,在本市某街某网吧上网时,趁管理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该网吧六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六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6 468元,盗窃后,二被告人又将所盗赃物全部送回某网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胜、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胜、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孙胜、王某甲在桦甸市某街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管理人员不注意,将该网吧内六台电脑主机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6 468元)。案发前,二名被告人将所盗赃物全部送回四通网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胜、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夏某某、孙某某、王某丙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胜、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还了赃物,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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