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尚坤,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启新街沿湖委三组。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9日被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尚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尚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尚坤酒后于2014年7月27日14时,在本市某小区楼前,持棍棒无故殴打该小区残疾人杨某甲及刘某某、杨某乙,又无故将该小区院内的捷达牌轿车后备箱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耳皮下淤血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的左上臂皮下淤血评定为轻微伤。被毁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0元。启新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黄某某、张某甲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被告人曲尚坤不听民警劝阻,持棍棒将黄某某殴打,后武装备勤人员刘恒利、赵某甲等人前来支援,曲尚坤持棍棒打向赵某甲,被盾牌挡下,刘恒利等人上前将其制服。经鉴定,黄某某的右手环指及右手背皮下淤血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尚坤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曲尚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曲尚坤酒后在桦甸市某小区楼前,因其奶奶刘某某不给其零花钱,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曲尚坤坐在该小区残疾人杨某甲的修鞋摊车上,杨某甲让其离开,曲尚坤用拳脚殴打杨某甲,并欲持木方殴打杨某甲,被刘某某拦下,后曲尚坤持木方将刘某某殴打,致刘某某的右耳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并持木方无故殴打路过行人杨某乙,致杨某乙的左上臂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又无故将该小区院内张某乙所有的捷达牌轿车后备箱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0元。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黄某某、张某甲着制式警服到达现场,被告人曲尚坤不听民警劝阻,持木方将民警黄某某殴打,致黄某某的右手环指及右手背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后桦甸市公安局武装备勤人员刘恒利、赵某甲等人前来支援,曲尚坤持木方打向赵某甲,被盾牌挡下,刘恒利等人将曲尚坤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尚坤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黄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赵某乙、牛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甲、赵某甲、丁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木棒照片、损毁车辆照片、残疾人证、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尚坤持凶器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尚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