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足道店内,被害人未某某领女友到此消费时,被告人谢某某也到此消费并要与被害人未某某女友一同按摩。未某某因此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到一起,被告人谢某某将未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足道店内,被害人未某某领女友到此消费时,被告人谢某某也到此消费并要与被害人未某某女友一同按摩。未某某因此与被告人谢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到一起,被告人谢某某将未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未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