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贵,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13日延期审理,2015年3月13日恢复审理,2015年5月26日延期审理,2015年6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审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永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徐永贵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贾某某。该判决法定期限内,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贵及辩护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徐永贵谎称承包到前郭县法院新建办公楼工程,以需要向前郭县法院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7万元。

2、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永贵在松原市飞宇超市附近建设银行,私下瞒着王某某,用王某某父亲王纯厚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2万元。

3、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永贵谎称65万元价格购买白某某位于王府站镇的二层楼房和五间平房,与白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经白某某同意,被告人徐永贵用白某某的二层楼房作抵押,从松原市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徐某某处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4、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徐永贵以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一辆猎豹汽车和一辆帕萨特汽车及50万块红砖作抵押,骗取孟某某人民币16.56万元。

5、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徐永贵将已卖给他人的车库通过伪造购买车库收据的形式抵押给孟某某,骗取孟某某人民币7.2万元。

6、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永贵利用虚假的购买楼房收据,将已卖给他人的楼房抵押给薛某某,骗取薛某某人民币4.5万元。

7、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永贵谎称要出售前郭县正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需给介绍人20万元费用,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万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永贵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永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借的钱全部用于前郭法院综合楼拆迁和承建王府法庭工程,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永贵借钱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为了融资修建前郭法院王府法庭办公楼,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融资建设前郭县法院办公楼,也是由于法院拖欠工程款,徐永贵才向他人高利借贷,造成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徐永贵是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永贵在松原市飞宇超市附近建设银行,私下瞒着王某某,雇佣一名女子冒充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父亲王纯厚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与贾某某签订1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43-47页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1年9月19日,徐永贵通过陈某某介绍,用王某某房照抵押借款15万元,徐永贵介绍的王某某同意用父亲房照做抵押,我和王某某签了1份15万元房屋买卖协议,徐永贵和陈某某作担保人,我将扣除利息后的12万现金交给徐永贵。以后按徐永贵给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不知道用房子抵押借款,我也认不准与我签协议的人是不是身份证的人。

2、24-26页 被告人徐永贵供述,2011年通过陈某某联系贾某某借钱,我说工程上用钱,三四个月工程款下来就还给他,贾某某要求用房子抵押和房主签买卖协议。我用王某某的父亲房子抵押抬过钱,房照抽回来后没给王某某,我就在飞宇超市附近找了过路女子,给那个女的一千元钱,让她冒充王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我和陈某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抬了15万元,月利7分,扣了2个月利息,实际给我拿了129000元,钱都让我花了。

3、79-81页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纯厚是我父亲,生前名下有一个楼房,我一直居住,房照由我保管。2011年冬天,我要用钱还贷款,我把房照给徐永贵让他帮我张罗钱,徐永贵也没帮我借到钱,找他要房照,他说把房照弄丢了。贾某某到单位找我,才知道徐永贵用我父亲的房照抵押借了15万元钱。

4、103-106页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9日,徐永贵通过我联系贾某某抬钱,在飞宇超市附近建行门口徐永贵的车内,叫王某某的女子同意用父亲房子做抵押,王某某和贾岩锋签的房屋买卖协议,4分利息,3个月还钱,如果到期不还钱房子就归贾某某所有。我和徐永贵作担保人,贾某某给徐永贵拿了15万元现金。我和贾某某按徐永贵留下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找到上面的人,那女子说认识徐永贵,但在买卖协议上签字的人不是她,是否是在买卖协议签字的人,也认不准了。

5、138-144页 提取笔录,在贾某某处提取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纯厚房照复印件一份;贾某某与王某某签署的买卖协议一份。

6、5-7页 补充侦查阶段贾某某陈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徐永贵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实,相关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永贵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雇人冒用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高某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40-42页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我有个监理公司。2010年的时候,徐永贵对我说正在建王府法庭,承包了前郭法院用原址置换办公楼,给我看了中铁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需要向法院交保证金100万元,向我借款20万元,不要楼就给5分月利,开工后聘用我当经理,我在办公室给徐永贵拿了17万元钱,现在法院也没盖新楼,也没有还我钱。

2、29-31页 被告人徐永贵的供述,建前郭县法院新办公楼,动迁时资金不够,从高某某借了10万元,5分月利,借钱时给高某某出的是10万元的借条,付给高某某27 000元利息后,就没钱给了,欠了很长时间,后来重新给他出了本息共计17万元的借条。

3、135-137页 提取笔录,2010年6月25日徐永贵出具借高某某人民币17万元的借条;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

4、121-129页 提取笔录,从刘某乙处提取房屋买卖预约协议书、公证书、收据、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白某某40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32-39页 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2012年5月12日,徐永贵以65万元购买我在王府东山二楼和后面五间平房,徐永贵没有现钱,我同意徐永贵用我的二楼抵押贷款,给我40万购买二楼款,徐永贵开车拉我到一个担保公司,让我写了收徐永贵购楼40万元收据,还在空白纸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让我等贷款。2012年11月11日,徐永贵找到我去担保公司,我知道徐永贵已贷走40万元钱,担保公司找我们要钱,徐永贵给担保公司两万元钱,给我出了个40万元的借条。2012年5月12日我和徐永贵商量好卖房时,他提出要带房照去房产鉴别真假,当时在我家我就把房照给他了,后来他说房照被他弄丢了。

2、1-31页 被告人徐永贵的供述,修建王府法庭,资金周转不开,我和长春建行联系办理贷款,知道需要用楼房做担保抵押,白某某二楼在我的一块空地边上,我和白某某商量以65万元购买,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经长春建行审核材料,白某某的房屋土地是划拨性质的,不给发放贷款。我正缺钱,白某某同意用他的楼房到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我答应贷出款借给白某某5万元钱。我和白某某到徐某某的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又到房产去查白某某的房屋档案、开的证明,由白某某和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当天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我共计是40万元钱,我给白某某汇款3000元钱,我用这些钱给工人开工资和买建筑材料,我每月给徐某某7万多元利息,给了大约三个月的利息,后来我就给不起利息了,我没钱就挺着了,徐某某就要收白某某的房子,白某某就来公安局报案了。

3、55-61页 证人徐某某证言,2012年5月8日,徐永贵和白某某到我的公司,白某某将他在王府站镇交警队对面的二楼,面积是391平米,商企房屋,以40万元钱价格卖给我,我让白某某和徐永贵去前郭县房产管理所去查档、开证明,我看该房屋产权证合法,而且没有抵押登记,这样我和白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付给白某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钱,白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后面给我写的收据。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让白某某倒房子,不倒房子就返钱。白某某又找过律师,我和白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该房屋放款也付清,2013年1月17日进行房屋交接,同时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把房屋产权证押在律师那了,土地使用证没补呢,到2013年1月17日的时候白某某也不给我过户,我贴上出租出售他就给我撕了,我现在要起诉他了。

4、155页 借条,徐永贵借白某某房照40万,周二还不上卖厂地给白某某,卖场地白某某到场,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1日,借款人徐永贵。

5、154-156页 鉴定文书,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前)公(文)鉴(签名)字[2013]11号:收据书写的字迹与白某某书写的字迹相同。

6、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证明白某某现在外地,无法返回。

7、补充侦查卷14页 办案说明,徐永贵被抓获后,家属主动向白某某赔偿10万元,因30万元没张罗到,家属决定不赔偿了,将10万元返还给徐永贵家属。

8、补充侦查卷15页 档案查询结果,证明白某某拥有房产的房屋在2012年1月19日补发产权证明。

9、书证145-150页 提取笔录,徐某某和白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白某某给徐某某出具收据复印件、白某某和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复印件、前郭县房产管理所开具查档发票复印件、前郭县房产出具证明复印件、白某某房照复印件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孟某某16.56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51-54页、11-13页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4日,在天达名仕小区,徐永贵用他的三辆车和五十万块红砖作为抵押,利息8分,我借给徐永贵18万元,扣除利息,我实际借给他现金16.56万元。一辆猎豹车和一辆黑色帕萨特给我了,猎豹车卖了3万元,帕萨特卖了1.5万元,并到放砖场地拉了不到五千块砖就有人不让装了,说徐永贵已经把场地转让给他了。

2、24页、27页 被告人徐永贵供述,2012年7月4日,我用三台车和五十万块红砖做抵押,从孟某某手里借了18万元钱,6分月利,给工人开资,孟某某给我钱那天他直接扣了两万元钱利息钱,实际给我16万元钱。

3、107-109页 证人李某甲的证实,粮库场地有30万块红砖,我的水泥管厂要建厂房,钱倒不开,经和徐永贵联系在粮库场地拉了3万块砖,拉砖时也和徐某某说了。

4、60页 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5月24日徐永贵搞工程用正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做抵押,借给他150万元,5分的月利,出了收据, 5月28日,我与徐永贵签了正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公司所有办公楼和场地转让给我,场地上有红砖,李某甲说以前徐永贵答应过给他些红砖,我让他拉了3万块红砖,还有个姓孟的人拉过2000块红砖,当时还要拉我没让,说是徐永贵欠他钱。

5、书证110-114页提取笔录、车库买卖协议、收据、车库产权证明、买车库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6、115-120页,提取笔录,买卖协议书、房产买卖协议书,徐永贵给孟某某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67200元借据和18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

7、175-179页,提取笔录,从徐某某处提取其与徐永贵签的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前郭县正宏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选址位置图,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180页,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前郭管理站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

9、价格鉴定意见,补充侦查卷,证明涉案的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猎豹车价值人民币3万元。

10、98-100页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11、收据,收到松原市恒生投资有限公司150万元整。收款人徐永贵,2012年5月24日。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孟某某7.2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52-54页 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2012年8月7日,徐永贵又向我借8万元钱,用前郭县粮库车队院内5号车库卖给我, 1毛利息,扣除1个月利息0.8万元,实际给徐永贵7.2万元钱。找徐永贵要钱说没有,给我出具67200元和20000元借条。

2、23-24页 被告人徐永贵的供述,2012年7月27日,我用电大车库做抵押,在韩某某手里抬了10万元,签了一份20万元车库买卖协议,给出了20万元的收据,一份车库产权证明,一份2003年4月份购买车库的收据。2012年8月7日用电大的车库做抵押,在孟某某那抬了8万元钱,1毛钱月利,签的是车库买卖协议,后来我给不上他钱了。我用房子和车库抵押借钱时,我给他们出的房屋、车库产权证明、购买房屋、车库收据都是我自己写的,上面盖的电大财物章我在电脑打印后胶皮上刻的。借的钱用于给工人开工资了。

3、98-100页 证人韩某某的证实,2012年7月27日,徐永贵将前郭县广播电视大学5号库以20万元价格卖给我,签了车库的买卖协议,徐永贵给我出了一个20万元的收据,2003年买车库收据,车库产权证明。

4、110-144页 提取笔录,依法从韩某某处提取其与徐永贵签的车库买卖协议、收据,徐永贵向韩某某出具的车库产权证明、2003年徐永贵买车库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依法从孟某某处提取徐永贵签的房产买卖协议书,

5、115-120页 提取笔录,从孟某某处提取徐永贵签的买卖协议书、房产买卖协议书,徐永贵给孟某某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67200元借据和18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

6、180页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前郭管理站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我单位从未向徐永贵出具过房屋产权(广播电视大学家属楼4单元501室)、车库产权(广播电视大学1号楼5号车库)证明及购买以上房屋、车库收据。

五、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薛某某4.5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卷48-50页、补充侦查卷8-9页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15日,通过张江介绍徐永贵向我借5万元钱,每月5 000元利息,给工地工人死亡安葬费,用房子做抵押,并和我签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欠条,徐永贵介绍财政开支的葛敏也在签的合同和欠条上签字,扣除利息给徐永贵拿了4.5万元。给了我2003年7月28日徐永贵购楼收据。

2、1-31页 被告人徐永贵供述,2004年前后,我买过广播电视大学的家属楼,房子还没有房照,2006年前后,答应给我儿子徐健了,我没有征求儿子同意用房子和车库抵押抬过钱,我用这房子抵押借钱属于骗了他们。2012年7月27 日,我工地进料要用钱,我从刘某乙手里借了15万元钱,三四个月还款,5分月利,扣除1个月利息7500元,刘某乙给我拿了142 500元钱,我就把电大4单元501室的楼房做抵押,签订了38万元房屋买卖预约协议书,还在公证处做了公证,我和前妻孙淑华签字了。我给刘某乙出了一个38万元的收据,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2003年7月28日购买房屋的收据。2012年8月15日,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薛某某,我跟他说借五万元钱给工人开工资,月利1毛,三个月还款,我用电大501室的楼房做抵押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签完薛某某扣了2个月利息给我拿了四万元钱。我给他出了一个五万元的借据,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2003年7月28日购买房屋的收据。我向薛某某借钱的时候葛敏在场。我用房子和车库抵押借钱给他们出的房屋、车库产权证明、购买房屋、车库收据都是我自己写的,公章是通过电脑打印,自己在胶皮上刻的。

3、101-102页 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7月27日,我以38万元购买了徐永贵广播电视大学4单元501室,签了房屋买卖预约协议书,徐永贵给我出了一份产权证明,没有房照。7月30日我们到公证处作了公证,房款我通过转账和现金付给徐永贵。

4、121-129页 提取笔录,依法从刘某乙处提取房屋买卖预约协议书、公证书、收据,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5、130-134页 提取笔录,依法从薛某某处提取徐永贵购买前郭县广播电视大学家属楼4单元501室收据复印件、前郭县广播电视大学4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归属证明复印件、徐永贵与薛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徐永贵给薛某某出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

5、180页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前郭管理站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没有向徐永贵出具过房屋、车库产权证明和收据。

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刘某甲20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62-74页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2012年8月18日,徐永贵向我借20万元,使用三天,给付2万元利息,用于给付卖他王府粮库中间人好处费,卖粮库预付款200万元用来偿还欠款,徐永贵找了王某某和葛敏共同给我打了22万元欠条,分三次付给徐永贵20万元现金。

2、1-31页 被告人徐永贵的供述,2012年8月份,我对刘某甲说我要转让正宏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转让后的收款,偿还刘某甲和王某某的欠款,我让刘某甲给我张罗20万元的广告费,我给他出22万元的欠条,包含2万元的利息,担保人是王某某和葛敏,刘某甲二次给我张罗10万元,王某某又借给我3万元。钱用于买砖修围墙和办公室。

3、86-97页 证人于某甲、林某某证实, 2012年3月28日,于晓菲和林某某付给徐永贵100万元,购买了徐永贵在正宏粮食责任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对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在转让时工商局不让一次性全部转让,得等半年后,所以在转让时,留给徐永贵和孙淑华各2%股份,实际没有徐永贵股份,徐永贵没有权转让该公司。

4、75-81页 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8月18日,徐永贵对我和刘某甲说,通过中间人将正宏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场地给出售了,给中间人好处费20万元,对方预付200万元,将欠我俩的钱还上。徐永贵让刘某甲用红砖做抵押向他人借20万元,用两天还22万元,刘某甲怕上当,让我和葛敏在欠条上签的字,后来刘某甲张罗10万元,我张罗3万元,在前郭县育才街豪杰花园葛敏家301室给徐永贵,我要把欠条抽出来,刘某甲不给。

5、82-85页 证人于某乙的证言。

6、157-167页,提取笔录,从被害人刘某甲手中提取《房屋出售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借据》、《欠条》、《房照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如下:

1、中国银行的存入户名为赵建国存入金额为100000元的客户回单一张,151页。

2、收据一张,152页,2013年10月30日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到徐永贵向我队交纳人民币十万元整。

3、返还笔录,153页,2013年10月31日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返还给徐永贵向我队交纳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

4、办案说明,181页,我队在办理徐永贵诈骗一案中涉及到的证人齐宏、葛敏、张江、孙淑华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涉及到的工人徐健拒绝取证。

5、抓捕经过,182页,徐永贵2013年10月31日被辽宁警方抓获。

6、被告人徐永贵的年龄证实、现实表现,183页,证明其无前科劣迹。

7、被告人徐永贵户籍184页。

8、前郭县法院与徐永贵间债权、债务关系相关书证,2次补充侦查卷8-51页,证明至今前郭县法院尚欠徐永贵工程款475516元。

9、证人李某乙证言,2次补充侦查卷4-7页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被害人高某某17万元,由于被告人徐永贵出具了借据17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故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被害人白某某40万元,白某某给出具的收条和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经鉴定是白某某本人签名,不能排除白某某自愿用楼房抵押抬款给徐永贵使用,指控犯诈骗罪,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被害人孟某某16.56万元,被告人徐永贵作抵押车辆实际交付抬款人保管,抵押的红砖有证人证实放在徐永贵以前经营粮库的场地,且孟某某虽说红砖不够50万块,但表明孟某某对抵押物五没有异议,徐永贵用车辆和红砖抵押抬款16.56万元是真实的,被告人徐永贵采用抵押方式向孟某某借款,并没有欺诈行为,属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构成诈骗罪,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被害人刘某甲20万元,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与被告人徐永贵供述、证人王某某证实借款数额不相符合,并且在借据上有徐永贵、王某某、葛敏的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实际上徐永贵是借款人,王某某和葛敏是担保人,被告人徐永贵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属民间借贷,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诈骗被害人孟某某7.2万元、薛某某4.5万元,虽其在客观行为上是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王府法庭办公楼的建设垫付资金,事实上也是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不是其主观上不想偿还,而是由于法院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因为,被告人徐永贵诈骗被害人孟某某7.2万元、薛某某4.5万元的行为,属融资借款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雇人冒用房屋产权人名义与抬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贵犯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徐永贵辩解从贾某某借款12万元,用于修建王府法庭,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笔借款,被告人徐永贵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永贵及辩护人提出借高某某17万元、白某某40万元、孟某某16.56万元和7.2万元、薛某某4.5万元、刘某甲20万元用于前郭法院综合楼拆迁和王府法庭承建工程,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永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徐永贵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尹洪才

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

人民陪审员  沈 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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