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林佳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65-1栋的麻将馆内,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因打牌问题发生争执和相互谩骂。而后,邢某某从该麻将馆走出并来到位于锦程大街82栋北侧的另一麻将馆找其妻子李某某。施某某从附近的水果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尾随邢某某至上述地点,而后乘邢某某不备用水果刀扎其胸部三刀、左肋部一刀。被害人李某某见丈夫被扎伤欲上前拦阻时,施某某又用水果刀扎了李某某右侧胸部一刀。经鉴定,邢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施某某赔偿邢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邢某某、李某某对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程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邢某某陈述;被告人施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因琐事便持刀伤害他人,理应严惩。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