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某于2014年8月1日19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某乡本街184KM+850M处,将同方向路右侧行人姜某某撞倒,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卞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6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桦甸市某乡本街184KM+850M处时,将同方向路右侧行人姜某某撞倒,造成姜某某的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卞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6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卞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卞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卞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遇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