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无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左转弯驶入某大街时与由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祝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4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