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乃佳,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乃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乃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乃佳在本市朝阳区某足道门前,看到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打着火,遂趁车内无人之机,将捷达轿车盗走。被告人马乃佳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冷某某等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捷达车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现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冷某某。
被告人马乃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乃佳在本市朝阳区某足道门前,看到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打着火,遂趁车内无人之机,将捷达轿车盗走。被告人马乃佳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冷某某等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捷达车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现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冷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乃佳的供述,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乃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马乃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乃佳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乃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