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某,刘洪贵,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贵,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衍金。系被告人刘洪贵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奚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贵犯盗窃罪,被告人奚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贵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衍金、辩护人李晓森、被告人李某甲、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洪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在本市街道等处采取撬锁破窗等手段共入室盗窃40起,总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5 067.50元。

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刘某甲家盗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 743元、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0元、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 100元、皮夹包1个价值人民币130元、人造革女士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

2、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董某某家盗窃手拎兜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塑料袋4捆价值人民币8元、硬币1元。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王某甲家盗窃现金101元(1张百元纸币、硬币1元)。

4、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武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 000元。

5、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武某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50元。

6、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袁某某家盗窃保暖内衣1套价值人民币140元、南京牌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元、阿诗玛烟15盒价值人民币180元、硬中华烟1盒价值人民币35元、芙蓉王烟1盒价值人民币23元。

7、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张某甲家盗窃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人民币295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硬币人民币150元。

8、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王某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20元。

9、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孙某甲家盗窃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1 000元、硬币人民币1 000余元。

10、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李某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元。

11、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孙某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70元。

12、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武某丙家盗窃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电源插排1个价值人民币15元、收音机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现金人民币130余元(纸币100元,硬币30元)。

13、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孙某丙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元、游戏机MP5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1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仕某某家盗窃皮革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人民币3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女士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70元、硬币人民币60元。

15、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刘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女士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10余元。

16、2013年冬,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王某丙家盗窃软中华烟6盒价值人民币360元、硬币人民币1 000元。

17、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芦某某家盗窃鲍威尔手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33元、现金人民币200元(100元纸币、100元硬币)。

18、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闫某某家盗窃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200元、玉坠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格兰镁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银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0元、电棍1个价值人民币6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20元、手机后盖1个价值人民币15元、现金人民币500元。

19、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方某某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元。

20、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王某丁家盗窃金转运珠1个价值人民币855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55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黄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50元、翠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550元、手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

21、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马某某家盗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日币7张价值人民币1 000元。

22、2013年6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王某戊家盗窃韩国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硬币人民币9元。

23、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张某乙家盗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硬币人民币100元。

24、2013年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李某丙家盗窃国信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硬币人民币2元。

2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田某某家盗窃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录音笔1支价值人民币358元、现金人民币2 400元(纸币2 400元、硬币40元)。

26、2013年4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李某丁和家盗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

2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王某己家盗窃雄狮牌烟1条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硬币人民币200余元。

28、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刘某丙家盗窃红双喜烟2条价值人民币160元、古驰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 033元。

29、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张某丙家盗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 508元、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8元、银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2.50元、男士夹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男士休闲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女士拎包3个价值人民币150元、MP5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内衣3套价值人民币210元。

30、2014年3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张某丁家盗窃硬中华烟2盒价值人民币70元、软中华烟1盒价值人民币60元、苏烟2盒价值人民币80元、硬币人民币30元。

31、2014年3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徐某某家盗窃男士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20元、女士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腰包1个价值人民币5元、玉佛像1个价值人民币40元、玉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40元。

32、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衣某某经营的某二手家电、报废家电回收出售中心(商店)盗窃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大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废旧手机27部价值人民币135元、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

33、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郭某某家盗窃废旧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5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银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索尼摄像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

34、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刘某丁家盗窃硬中华烟1盒价值人民币35元、蓝芙蓉王烟1盒价值人民币60元、七星牌烟2盒价值人民币30元、废旧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15元。

35、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刘某戊家盗窃硬币人民币5元。

36、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张某戊家盗窃杂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硬币人民币10元。

37、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于某某家盗窃女士拎包4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30元。

38、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贾某某家盗窃LEPO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普拉达手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2 500元。

39、2014年2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张某己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00元。

40、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洪贵窜入本市某街道尚某某家盗窃硬币人民币100元。

二、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奚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被告人刘洪贵盗窃所得的金项链一条、假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两条。事后,被告人奚某某将一条金项链改成二枚金戒指。经鉴定,两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 196元、两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200元、一条假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元。

三、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被告人刘洪贵盗窃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银手链一条。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508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58元、银手链价值人民币42.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洪贵、奚某某、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王某甲、武某甲、武某乙、袁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丁、武某丙、孙某丙、仕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卢某某、闫某某、方某某、王某丁、马某某、王某戊、张某乙、李某丙、田某某、李某丁和、王某己、刘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某、衣某某、郭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戊、于某某、贾某某、张某己、尚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洪贵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奚某某、李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但被告人刘洪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奚某某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洪贵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衍金、被告人奚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刘洪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洪贵(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在桦甸市某街等地采取撬锁破窗等手段共入室盗窃40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 067.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甲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3 743元)、手表1块(价值500元)、手机3部(价值1 100元)、皮夹包1个(价值130元)、人造女士包1个(价值1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洪贵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洪贵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8日被治安罚款五百元;因扰乱学校秩序,于2012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3、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1条价值3 743元、手表1块价值500元、手机3部价值1 100元、皮夹包1个价值130元、人造女士包1个价值10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在桦甸市某街居住,2014年3月10日,其家被盗,丢失黄金项链1条、手表1块、手机3部、皮夹包1个、人造女士包1个。

6、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10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甲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手表1块、手机3部、皮夹包1个、人造女士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董某某家盗窃硬币1元及手拎兜1个(价值10元)、塑料袋4捆(价值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拎兜1个价值10元、塑料袋4捆价值8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3月10日,其家被盗硬币1元及手拎兜1个、塑料袋4捆。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10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董某某家盗窃硬币1元及手拎兜1个、塑料袋4捆。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甲家盗窃现金纸币100元及硬币1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3月10日,其家被盗现金纸币100元及硬币1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10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甲家盗窃现金纸币100元及硬币1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武某甲家盗窃现金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武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1月8日,其家被盗现金2 000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8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武某甲家盗窃现金2 000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武某乙家盗窃硬币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武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2月28日,其家被盗硬币50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28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武某乙家盗窃硬币50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袁某某家盗窃保暖内衣1套(价值140元)、南京牌烟2条(价值120元)、阿诗玛烟15盒(价值180元)、硬中华烟1盒(价值42元)、芙蓉王烟1盒(价值2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保暖内衣1套价值140元、南京牌烟2条价值120元、阿诗玛烟15盒价值180元、硬中华烟1盒价值42元、芙蓉王烟1盒价值23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2月28日,其家被盗保暖内衣1套、南京牌烟2条、阿诗玛烟15盒、硬中华烟1盒、芙蓉王烟1盒。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28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袁某某家盗窃保暖内衣1套、南京牌烟2条、阿诗玛烟15盒、硬中华烟1盒、芙蓉王烟1盒。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甲家盗窃硬币150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295元)、钱包1个(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295元、钱包1个价值5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8月18日,其家被盗硬币150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钱包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8月18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甲家盗窃硬币150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钱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乙家盗窃硬币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20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乙家盗窃硬币20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孙某甲家盗窃硬币1 000元及银手镯1对(价值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手镯1对价值1 0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 000元及银手镯1对。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孙某甲家盗窃硬币1 000元及银手镯1对。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李某乙家盗窃硬币1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李某乙家盗窃硬币1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孙某乙家盗窃硬币17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孙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70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孙某乙家盗窃硬币170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武某丙家盗窃现金130元及银手镯1对(价值400元)、手机耳机1个(价值10元)、电源插排1个(价值15元)、收音机耳机1个(价值1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手镯1对价值400元、手机耳机1个价值10元、电源插排1个价值15元、收音机耳机1个价值1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武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2月27日,其家被盗现金130元及银手镯1对、手机耳机1个、电源插排1个、收音机耳机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27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武某丙家盗窃现金130元及银手镯1对、手机耳机1个、电源插排1个、收音机耳机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孙某丙家盗窃硬币1元及游戏机MP5一个(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游戏机MP5一个价值1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孙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3月9日,其家被盗硬币1元及游戏机MP5一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9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孙某丙家盗窃硬币1元及游戏机MP5一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仕某某家盗窃硬币60元及皮革挎包1个(价值30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1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30元)、女士挎包1个(价值7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皮革挎包1个价值30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1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30元、女士挎包1个价值7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仕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3月3日,其家被盗硬币60元及皮革挎包1个、杂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女士拎包1个、女士挎包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3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仕某某家盗窃硬币60元及皮革挎包1个、杂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女士拎包1个、女士挎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乙家盗窃现金600元及女士内裤1条(价值1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2月23日,其家被盗现金600元及女士内裤1条,内裤价值10余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23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乙家盗窃现金600元及女士内裤1条。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3年冬天的一天,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丙家盗窃硬币1 000元及软中华烟6盒(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软中华烟6盒价值36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冬天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 000元及软中华烟6盒。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丙家盗窃硬币1 000元及软中华烟6盒。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路芦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及鲍威尔手拎包1个(价值13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鲍威尔手拎包1个价值133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芦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现金200元及鲍威尔手拎包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芦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及鲍威尔手拎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闫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及银手镯1对(价值200元)、玉坠1个(价值300元)、格兰镁手机1部(价值100元)、银耳环1对(价值10元)、电棍1个(价值6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20元)、手机后盖1个(价值1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手镯1对价值200元、玉坠1个价值300元、格兰镁手机1部价值100元、银耳环1对价值10元、电棍1个价值6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20元、手机后盖1个价值15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29日,其家被盗现金500元及银手镯1对、玉坠1个、格兰镁手机1部、银耳环1对、电棍1个、手机充电器1个、手机后盖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29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闫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及银手镯1对、玉坠1个、格兰镁手机1部、银耳环1对、电棍1个、手机充电器1个、手机后盖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方某某家盗窃硬币1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方某某家盗窃硬币1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丁家盗窃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85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8 55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150元)、黄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750元)、翠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550元)、手拎包1个(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85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8 55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150元、黄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750元、翠绿色玉手镯1个价值550元、手拎包1个价值15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5日,其家被盗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黄绿色玉手镯1个、翠绿色玉手镯1个、手拎包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5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丁家盗窃黄金转运珠1个、黄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黄绿色玉手镯1个、翠绿色玉手镯1个、手拎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马某某家盗窃手机1部(价值30元)、日元7张(价值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1部价值3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1月9日,其家被盗手机1部和日元7张,7张日元价值人民币1 000元。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1月9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马某某家盗窃手机1部、日元7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戊家盗窃硬币9元及韩国烟2条(价值12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韩国烟2条价值120元、女士拎包1个价值12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9元及韩国烟2条、女士拎包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戊家盗窃硬币9元及韩国烟2条、女士拎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乙家盗窃硬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3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乙家盗窃硬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李某丙家盗窃硬币2元及国信通手机1部(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国信通手机1部价值5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2元及国信通手机1部。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李某丙家盗窃硬币2元及国信通手机1部。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田某某家盗窃现金2 440元及挎包1个(价值100元)、录音笔1支(价值35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挎包1个价值100元、录音笔1支价值358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现金2 440元及挎包1个、录音笔1支。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田某某家盗窃现金2 440元及挎包1个、录音笔1支。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李某丁和家盗窃手机1部(价值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1部价值2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李某丁和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手机1部。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李某丁和家盗窃手机1部。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己家盗窃硬币200元及雄狮牌烟1条(价值50元)、钱包1个(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雄狮牌烟1条价值50元、钱包1个价值5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王某己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200元及雄狮牌烟1条、钱包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王某己家盗窃硬币200元及雄狮牌烟1条、钱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丙家盗窃红双喜烟2条(价值160元)、古驰牌手表1块(价值4 03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双喜烟2条价值160元、古驰牌手表1块价值4 033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红双喜烟2条、古驰牌手表1块。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丙家盗窃红双喜烟2条、古驰牌手表1块。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九)、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丙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2 508元)、银项链1条(价值58元)、银手链1条(价值42.5元)、男士夹包1个(价值50元)、男士休闲包1个(价值100元)、女士拎包3个(价值150元)、MP5一个(价值150元)、内衣3套(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1条价值2 508元、银项链1条价值58元、银手链1条价值42.5元、男士夹包1个价值50元、男士休闲包1个价值100元、女士拎包3个价值150元、MP5一个价值150元、内衣3套价值21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链1条、男士夹包1个、男士休闲包1个、女士拎包3个、MP5一个、内衣3套。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丙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链1条、男士夹包1个、男士休闲包1个、女士拎包3个、MP5一个、内衣3套。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丁家盗窃硬币30元及硬中华烟2盒(价值70元)、软中华烟1盒(价值60元)、苏烟2盒(价值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硬中华烟2盒、软中华烟1盒、苏烟2盒。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30元及硬中华烟2盒、软中华烟1盒、苏烟2盒。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丁家盗窃硬币30元及硬中华烟2盒、软中华烟1盒、苏烟2盒。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徐某某家盗窃现金40元及男士背包1个(价值20元)、女士背包1个(价值10元)、腰包1个(价值5元)、玉佛像1个(价值40元)、玉手镯1个(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男士背包1个价值20元、女士背包1个价值10元、腰包1个价值5元、玉佛像1个价值40元、玉手镯1个价值1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男士背包1个、女士背包1个、腰包1个、玉佛像1个、玉手镯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徐某某家盗窃现金40元及男士背包1个、女士背包1个、腰包1个、玉佛像1个、玉手镯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衣某某经营的某二手家电、报废家电回收、销售中心(商店)盗窃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20元)、大显手机1部(价值150元)、废旧手机27部(价值135元)、手包1个(价值50元)、背包1个(价值3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20元、大显手机1部价值150元、废旧手机27部价值135元、手包1个价值50元、背包1个价值3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衣某某陈述,其在桦甸市某街经营某二手家电、报废家电回收、销售中心(商店),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经营的商店内被盗小灵通手机1部、大显手机1部、废旧手机27部、手包1个、背包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某二手家电、报废家电回收、销售中心内盗窃小灵通手机1部、大显手机1部、废旧手机27部、手包1个、背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三)、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郭某某家盗窃废旧手机3部(价值15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20元)、银项链2条(价值200元)、索尼摄像机1部(价值6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旧手机3部价值15元、杂牌手机1部价值20元、银项链2条价值200元、索尼摄像机1部价值65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2月4日,其家被盗废旧手机3部、杂牌手机1部、银项链2条、索尼摄像机1部。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4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郭某某家盗窃废旧手机3部、杂牌手机1部、银项链2条、索尼摄像机1部。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四)、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丁家盗窃硬中华烟1盒(价值35元)、蓝芙蓉王烟1盒(价值60元)、七星牌烟2盒(价值30元)、废旧手机3部(价值1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硬中华烟1盒价值35元、蓝芙蓉王烟1盒价值60元、七星牌烟2盒价值30元、废旧手机3部价值15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2月4日,其家被盗硬中华烟1盒、蓝芙蓉王烟1盒、七星牌烟2盒、废旧手机3部。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4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丁家盗窃硬中华烟1盒、蓝芙蓉王烟1盒、七星牌烟2盒、废旧手机3部。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五)、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戊家盗窃硬币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5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刘某戊家盗窃硬币5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六)、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戊家盗窃硬币10元及杂牌手机1部(价值5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杂牌手机1部价值50元、华为手机1部价值3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元及杂牌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戊家盗窃硬币10元及杂牌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七)、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于某某家盗窃女士拎包4个(价值400元)、牛仔裤1条(价值3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女士拎包4个价值400元、牛仔裤1条价值3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2月10日,其家被盗女士拎包4个、牛仔裤1条。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10日,其在桦甸市某街道于某某家盗窃女士拎包4个、牛仔裤1条。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八)、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贾某某家盗窃LEPONE手机1部(价值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600元)、普拉达手拎包1个(价值2 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LEPONE手机1部价值4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600元、普拉达手拎包1个价值2 500元。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LEPONE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普拉达手拎包1个。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贾某某家盗窃LEPONE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普拉达手拎包1个。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九)、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己家盗窃硬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0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张某己家盗窃硬币100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十)、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洪贵在桦甸市某街道尚某某家盗窃硬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犯罪现场的地理情况。

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桦甸市某街道,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硬币100元。

3、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某街道尚某某家盗窃硬币100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奚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洪贵向其出售的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项链1条(价值3 196元)、假黄金项链1条(价值10元)、银项链2条(价值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收购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1条价值3 196元、假黄金项链1条价值10元、银项链2条价值200元。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奚某某以200元的价格收购刘洪贵黄金项链1条、假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2条。

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一男一女二个年轻人在其经营的金店内将一条黄金项链改成二枚戒指。

4、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4年3月2日,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奚某某黄金项链1条、假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2条。

5、被告人奚某某供述,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奚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洪贵销售的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项链1条、假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2条,后将黄金项链改成二枚戒指。其于2014年3月14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收购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洪贵向其出售的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将刘洪贵盗窃得来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2 508元)、1条银项链(价值58元)、1条银手链(价值42.5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收购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1条价值2 508元、银项链1条价值58元、银手链1条价值42.5元。

2、被告人刘洪贵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以100元的价格将盗窃得来的1条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链卖给阅宝斋老板李某甲。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是老板,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明知被告人刘洪贵出售的首饰系犯罪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将刘洪贵出售的1条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银手链予以收购,案发后,其将收购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洪贵系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奚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均退还了赃物,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贵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洪贵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徐淑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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