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辉南县人,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2日,窜至吉林省柳河县医院东侧,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 273元。
2、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二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8日,窜至本市某综合楼旁,将刘某某停放在楼旁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 275元。
3、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二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8日,窜至本市某小区15号楼西侧,将李某甲停放在楼旁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 370元。
4、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二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8日,窜至本市某小区内,将王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 993元。
5、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16日,窜至本市某区某号楼楼下,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五羊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 420元。
6、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16日,窜至本市某小区1号楼车棚,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0元。
7、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二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20日,窜至本市某街某集团建设工地,将周某甲停放的宗申亚齐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 527元。
8、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二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20日,窜至本市某小区门前,将赵某甲停放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 400元。
9、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二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20日,窜至本市某街某小区南门东侧,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 641元。
10、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24日,窜至本市某区某号楼东侧,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属王某甲1所有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 080元。
11、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决)于2012年6月24日,窜至本市明华街某局办公楼前,将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40元。
12、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四人已判决)于2012年7月20日,窜至本市某东区将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 740元。
13、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四人已判决)于2012年7月20日,窜至本市某小区南门工地,将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 3 486元。
14、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二人已判决)于2012年8月17日,窜至本市胜利街某集团建设工地门口,将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 867元。
15、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二人已判决)于2012年8月17日,窜至本市某东区内将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 683元。
16、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决)于2012年8月22日,窜至本市某东区内,将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 606元。
17、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三人已判决)于2012年8月22日,窜至本市某医院门前停车场内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 4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 76 45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10台)大部分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与涉案人员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人(均已判处刑罚)或分或合,在柳河县及桦甸市启新街、明华街、胜利街、新华街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7次,盗窃摩托车1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 76 45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10辆(价值46 59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将宋某某停放在吉林省柳河县某医院东侧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 27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二)、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将刘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某综合楼附近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2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三)、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将李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某小区15号楼西侧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6 370元)。
(四)、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将王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某小区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993元)。
(五)、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将李某乙停放在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下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420元)。
(六)、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某小区某号楼车棚内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将周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某工地门外的宗申比亚齐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52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八)、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将赵某甲停放在桦甸市某小区工地门前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 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甲。
(九)、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将马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某小区门口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641元)。
(十)、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将王某乙停放在桦甸市某区某号楼东侧王某甲1所有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 0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十一)、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将安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某街某局办公楼前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40元)。
(十二)、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将焦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某东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 7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焦某某。
(十三)、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将王某丙停放在桦甸市某小区南门工地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 486元)。
(十四)、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将周某乙停放在桦甸市某集团建设工地门口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 86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十五)、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将王某丁停放在桦甸市某区内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 68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丁。
(十六)、2012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赵某某将徐某某停放在桦甸市某医院门前停车场内的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5 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十七)、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孙某某、赵某某将王某戊停放在桦甸市某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 6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孙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薛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甲、赵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安某某、焦某某、王某丙、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回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其他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德顺
审 判 员 罗晓波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