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该卡在发卡后一直由石某某使用。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石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19999.55元。逾期后,发卡银行多次向石某某催收,其仍拒不还款并已超过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石某某投案自首。案发后,石某某已将上述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偿还给了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书、申办银行卡证明、银行催收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已出帐单查询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人钟某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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