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19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军,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清华园7号楼1单元3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祝军带领刘姓男子(在逃)欲向被害人张继付索债,来到延吉市河南街开元公馆小区南门处等候张继付出现。被害人张继付出现后,刘姓男子对张继付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祝军和张继付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祝军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继付右脸一拳。经鉴定,被害人张继付本次被他人殴打,造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祝军到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军与被害人张继付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张继付的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张继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军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军的供述,被害人张继付的陈述,证人陈景宏的证言,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军伙同他人故意殴打张继付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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