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重字第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级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重新更换了起诉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肿瘤医院附近,以每片麻古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麻古100片,经工作,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22 日将王某某、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剩余麻古98片,重9.92克,搜缴冰毒12.37克,从王某某处搜缴麻古15片,重1.43克。经对从王某某、张某某处搜缴的麻古片、冰毒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35克;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29克。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肿瘤医院附近,以每片麻古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麻古100片,经工作,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22 日将王某某、张某某抓获。从张某某处缴获剩余麻古98片,重9.92克,搜缴冰毒12.37克,从王某某处搜缴麻古15片,重1.43克。经对从王某某、张某某处搜缴的麻古片、冰毒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35克;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2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毒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超过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二被告人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折抵)、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