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春,黑龙江省明水县人,现住长春市富锋镇铁路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长春酒后驾驶×××号富康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害人张某甲、吴某某,在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9公里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司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车牵引的辽PJ657号挂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李长春、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长春弃车逃逸。10月9日上午,李长春让其亲属李某甲报警,而后在家中等待交警到来并接受调查。经鉴定,张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李某乙、同胞弟弟王某甲、继父王某乙及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李长春具有亲属关系,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长春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手册、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谅解书;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张某乙、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李长春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于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虽未进行民事赔偿,但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