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豪,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振兴东区4号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及其辩护人吴喜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豪于2013年10月24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某街某公司小区门口,蒙面持刀抢劫高某甲、赵某某两部手机,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同日22时57分许,在本市某路与某街交汇处某工地旁,蒙面持刀,趁高某乙边走边打电话之机,用言语威胁,抢走高某乙三星牌手机一部,计价值人民币2 500.00元,同时用刀将高的腹部、右大腿根部刺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乙腹部及右大腿创口瘢痕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豪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吴喜顺认为,被告人李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豪在桦甸市某街某公司小区门口,持刀抢劫被害人高某甲(1997年2月26日生)、赵某某(1998年3月10日生)二人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李豪抢劫两部手机后,来到某街与某路交汇处,持刀抢劫被害人高某乙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500.00元),期间用刀将高某乙的腹部、右大腿刺伤,构成轻微伤。李豪将抢劫高某甲、赵某某的两部手机丢弃,将抢劫高某乙的手机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李豪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赵某某、高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衣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马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视频光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杨树和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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