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盛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谎称自己朋友认识延边州交警支队的人,可以免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分别在珲春市玉今快餐店、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出租屋、珲春市宝盛饭店、珲春市昆仑宾馆附近等地方,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洪某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关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涉案7次,涉案价值7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涉案全部退赔款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洪某、杨某某、吴某、魏某某、关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姜某的证言,收条,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及其他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回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了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交纳的退赔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涉案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世渊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崔永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