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伟,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西官房场委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伟于2013年3月31日22时许,在本市某街某小区西门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行人陈某某拎包一个,内有苹果4白色16G手机一部,佳能照相机一部,联想8GU盘一个,紫金耳环一对,耳钉一副,近视镜一副及钥匙包、身份证等,经价格鉴定,被抢财物(除身份证外)计价值人民币5 370.00元。
被告人张立伟于2014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潜入本市某街某委某组居民文某某家,盗走银手镯二个,白金项链一个,避孕套二盒,男士背包一个,高仿苹果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1 360.00元;同时还盗走银行存单和存折九张及结婚证,学生证、身份证、医疗手册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伟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但二罪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伟在桦甸市某街某小区西门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行人陈某某拎包一个,内有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佳能牌照相机一部、联想U盘一个、紫金耳环一对、耳钉一副、近视镜一副、钥匙包等物品,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 3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立伟返还紫金耳环、耳钉、眼镜、钥匙包等赃物,计价值1 190.00元。
2014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立伟在桦甸市某街某委某组居民文某某家盗走银手镯二个、白金项链一个、避孕套二盒、男士背包一个、高仿苹果手机一部等物品,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1 3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立伟将全部赃物返还被害人文某某。
被告人张立伟于2014年9月4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启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文某某陈述以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财物,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其二罪均系自首,并返还了部分赃物,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伟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立伟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