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字5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君,男,1971年3月6日生,公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8组。系本案被害人高俊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丽荣,女,1971年12月25日生,公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高俊楠之母。
被告人张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山东省海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道南大村。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3月15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君、冯丽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君、冯丽荣、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经开大街九龙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高俊楠驾驶的沿经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BL7122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俊楠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美男受伤,被害人高俊楠经医院救治后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高俊楠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心包壁破裂、腹腔静脉断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碧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主动投案,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君、冯丽荣诉称:1、要求被告人张碧增赔偿医药费1 946.33元、收尸费600元、存尸费8 160元、解剖费1 750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70.73元,被告人按比例承担70%,即应赔偿418 633.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碧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君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经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经开大街九龙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高俊楠驾驶的沿经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BL7122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俊楠及摩托车乘车人李美男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高俊楠经医院救治后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高俊楠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心包壁破裂、腹腔静脉断裂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碧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俊楠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高俊楠系交通事故中致其死亡的情况。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高俊楠因交通事故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俊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发生事故现场的位置及周围概况的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查成林的情况。
7、证人李美男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17时40分许,我乘坐高俊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经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我俩都没戴头盔,当行驶至经开大街与九龙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辆小货车相撞。当时撞昏迷什么都不知道了。
8、证人高文君证言,证实我儿子高俊楠在市内打工,每天骑摩托车上下班。高俊楠在市内打工有四五年了。2015年10月4日得知儿子高俊楠出车祸。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我驾驶吉B8W165号轻型普通货车到九站化纤厂住宅卖地瓜返家途中,当行驶至经开大街与九龙路交叉路口处时,我左转弯时与沿经开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司机及乘坐人受伤。发生事故后,我拨打电话报警和急救电话。我在现场等候警察,我儿子送伤者去医院。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审理查明:被害人高俊楠于1993年10月22日出生,粮农。其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吉林市云丰实业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0月4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高俊楠被撞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 946.33元。被害人高俊楠当日死亡,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23 217.82元×20年)、丧葬费23 258元,合计人民币489 560.73元。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行购买,未交纳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俊楠的户口复印件,载明其于1993年10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子的情况。
2、吉林市云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害人高俊楠至2011年1月开始在市内打工的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载明被害人高俊楠被撞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 946.33元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俊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能够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驾驶的车辆未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后对被害人未进行赔偿,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俊楠造成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照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收尸费、存尸费、解剖费的请求,因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用,故不另行支持给付。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高俊楠、冯丽荣经济损失总额的70%为宜。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君、冯丽荣医疗费1 946.33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23 217.82元×20年)、丧葬费23 258元,合计人民币489 560.73元的70%即342 692.51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君、冯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