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女,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于2013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欧亚商都门前人行横道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右侧兜内的1部苹果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00元)扒窃走,后将赃物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于2013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欧亚商都门前人行横道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右侧兜内的1部苹果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00元)扒窃走,后将赃物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某某某某·图尼亚孜的证言、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提力瓦力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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