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07年10月26日在长春市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6,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2年10月1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0,639.00元。交通银行于2012年11月开始多次向持卡人催收,但其仍不归还。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归还全部本息。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07年10月26日在长春市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6,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2年10月1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0,639.00元。交通银行于2012年11月开始多次向持卡人催收,但其仍不归还。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归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李树军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办理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信用卡透支明细表、催收记录、归还透支款凭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崔某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崔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