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无文化。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5日解除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1-4月间,向村民王某某借款计8万元逾期未还,王某某将被告人袁某某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9月13日以(2011)桦民二初字第229、228号判决书做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袁某某给付王某某6万元、2.36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履行,2014年1月29日、3月4日,桦甸市法院分别下达执行裁定书,并将其家10头生猪予以查封。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4月私自将查封的生猪变卖,所得款项被私自处理,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魏某甲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及照片、桦甸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丈夫刘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于2010年4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6万元,到期均未偿还,王某某将袁某某及刘某某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桦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袁某某及刘某某给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年9月13日作出(2011)桦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袁某某及刘某某给付王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6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袁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9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将袁某某家7头生猪予以查封,同年3月4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将袁某某家3头猪崽予以查封,后袁某某将法院依法查封的生猪非法处置,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与丈夫刘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于2010年4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6万元,到期均未偿还,王某某将袁某某及刘某某诉至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桦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袁某某及刘某某给付王某某借款6万元,同年9月13日作出(2011)桦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袁某某及刘某某给付王某某借款及利息2.36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9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将袁某某家7头生猪予以查封,同年3月4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将袁某某家3头猪崽予以查封。

2、拘留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5日解除拘留,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袁某某的丈夫,法院查封其家生猪时其不在家,事后听袁某某说将被查封的生猪顶账了。

4、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袁某某曾用生猪与其抵顶欠款。

5、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其与丈夫刘某某共欠王某某8万元钱款,王某某将其与刘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与刘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后法院分二次将其家10头生猪予以查封,其于2014年4月私自将被查封的生猪顶账,未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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