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3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辽源市看守所因病暂不予收押,同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7月30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盛世花园3期
12号楼1单元402室其家中,容留本市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容留本市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二、贩卖毒品罪
2015年2月末,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盛世花园3期12号楼1单元402室其家中,将0.6克左右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孙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以“自己只是给,没有卖”为由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3月间,二次在盛
世花园王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在盛世花园王艳
彦家吸食毒品冰毒。
3、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孙某某相互辨认。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查询证明。
5、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孙某某尿样检测。
6、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至3月间,在盛世花园家中,二次容留赵某某、一次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贩卖毒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盛世花园3期12号楼1单元402室其家中,将0.5克左右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在盛世花园
王某某家中,花5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0.5克左右毒品冰毒。
2、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相互辨认。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查询证明。
4、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尿样检测。
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6、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3月8日,在盛世花园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毒品冰毒0.6克左右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只是给,没有卖”的辩解,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审判员 班晓伟
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