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案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某,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将其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 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份,在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为购买一台解放牌卡车营运并获得惠农补贴资金,隐瞒其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条件的事实,找到农安县农安镇西好来宝村村民赵某某为其顶名贷款购买“一汽”生产的解放牌卡车一台,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9,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王某某顶名购车,被告人赵某某得到好处费2,000.00元。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惠农补贴资金29,000.00元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份,在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为购买一台解放牌卡车营运并获得惠农补贴资金,隐瞒其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条件的事实,找到农安县农安镇西好来宝村村民赵某某为其顶名贷款购买“一汽”生产的解放牌卡车一台,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9,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汽车下乡”有惠补贴且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王某某顶名购车,被告人赵某某得到好处费2,000.00元。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惠农补贴资金29,000.00元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古城、黄龙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

2、农安县公安局刑事经侦大队出具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农安县公安局古城、黄龙派出所出具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

4、农安县农安镇财政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5、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吉财粮【2012】593号文件一份。”

6、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吉财粮【2013】208号文件一份。”

7、吉林省汽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

8、被告人赵某某名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710 2240 1100 9800 2250 95直补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出厂合格证;销售发票;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

9、农安县公安局农公(经)查财字【2015】179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明细。

10、农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

11、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2015年12月28日证言。

2、证人李某某2015年12月28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19日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2月30日供述。

3、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2月19日供述。

(4)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2月30日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为在申报国家汽车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用冒名顶替手段,合谋骗取国家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能够主动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4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银声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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