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东辽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白泉镇青龙村6组。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在北京市被抓获,同年5月8日押解回辽源市刑事拘留,5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初,从北京回到本市后居住在其朋友陈某某家,通过陈某某与其母亲闫某某聊天得知了闫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密码,随后将该卡盗走,并于2014年11月26日和12月3日两次在本市物质局道口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取走人民币9,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石某某从北京回到本市后居住在其朋友陈某某家,通过陈某某母亲被害人闫某某的手机得知了闫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密码,随后将该卡盗走,并于2014年11月26日和12月3日二次在本市物质局道口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00元。案发后,经追缴返还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把工商银行卡和电话放家里了,当时我女儿陈某某还有她朋友“石晓宇”在家,12月4日我发现卡丢了,到银行查询发现,2014年11月26日和12月3日二次在本市物质局道口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00元。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妈闫某某的银行卡在家里被盗了,丢失9,000.00元整,通过银行监控发现是“石晓宇”取的。2014年11月底,“石晓宇”从北京回来后一直住在我家里。
3、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石晓宇”就是石某某。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清单、情况说明。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赃款1,000.00已返还给被害人。
6、视听资料:被告人石某某取款视频、法律文书。
7、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11月底从北京回来后就一直在朋友陈某某家住,通过陈某某母亲的手机得知了工商银行卡密码,随后将该卡盗走,并于2014年11月26日和12月3日两次在物质局道口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取走现金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才
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