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3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0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霞街路口时,与冯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42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冯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 处罚,鉴于张某某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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