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人李某某,辽宁省丹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现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8时许,在新城家园工地B区办公室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工资问题和工头王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刀将王某甲砍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7736.96元,护理费6576.24元,误工费5831.76元,伙食补助费4700.00元复印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4494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要求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可用王某甲欠我工资5600.00元折抵部分赔偿款,剩余部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8时许,在新城家园工地B区办公室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工资问题和工头王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刀将王某甲砍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白城市公安工业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3、营口市西市公安分局河北派出所的抓捕经过。

4、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于1971年4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街铁路19号。2015年6月14日18时许,因工资问题,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砍伤。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4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1级护理6天,2级护理41天。白城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据1张,费用为27736.96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费27736.96元。

2、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1天。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保护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27736.96元;误工费5831.76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4.08元×47日=5831.76元);护理费6576.24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4.08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24.08元×6天×2人=1488.96元,二级护理费:124.08元×41天×1人=50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0.00元×47天×1人=4700.00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4844.96元。对被害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交通、复印费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用被害人王某甲所欠工资5600.00元折抵部分赔偿款,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244.96元(已扣除用工资折抵赔偿款部分的5600.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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