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妹。
指定辩护人王虹,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17时许,在抚松县某镇火车站前一蔬菜水果超市无故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于某甲左眼钝挫伤、王某甲右拇指关节损伤。抚松县泉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后将宋某某传唤至某镇派出所,宋某某将值班民警倪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倪某某右脚红肿,王某乙右手小拇指红肿,陈某某右手中指破皮流血,又对辅警人员钱某某、任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钱某某左小腿前侧被咬伤,任某某两大母脚趾盖揭翻流血,并将辅警人员于某乙、钱某某手机摔坏,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损毁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00.00元整。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甲左眼钝挫伤、王某甲右拇指关节损伤属轻微伤。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甲、王某甲的陈述;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证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解意见。但保证以后会对宋某某尽到监管责任,希望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宋某某因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损害,该次犯罪是在被削弱的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应从轻从宽处罚;3、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罪行后悔莫及且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希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抚松县某镇火车站前一蔬菜水果超市内无故殴打店主于某甲、王某甲,致于某甲左眼钝挫伤(轻微伤),王某甲右拇指关节损伤(轻微伤)。泉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宋某某被传唤至某镇派出所后,宋某某将值班民警倪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及辅警人员钱某某、任某某殴打,致倪某某右脚红肿,王某乙右手小拇指红肿,陈某某右手中指破皮流血,钱某某左小腿前侧被咬伤,任某某脚趾流血,并将辅警人员于某乙、钱某某手机摔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宋某某亲属对于某甲、王某甲及泉阳派出所受伤人员、损坏手机进行赔偿。
另查明,宋某某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作案时因受人格改变影响,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王某甲的陈述;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证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残疾人证、泉阳派出所办案说明、出警经过及民警受伤照片、受伤人员门诊诊断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记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及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获得谅解,量刑时应予以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