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3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孙某乙于2015年5月17日11时40分许,在白河至临江的长途客车(吉K11XXX)上扒窃车上乘客王某某上衣兜内人民币2570元。案发后,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王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收条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10分至10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白河至临江的长途客车(吉K11XXX)上扒窃乘客王某某人民币2570元。同年12月28日,三被告人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对三被告人谅解。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孙某乙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途客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处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乙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失主损失,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扣除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羁押的13日,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扣除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羁押的13日,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扣除2016年1月4日羁押的1日,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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