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厨师,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商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4时许, 被告人商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联易网吧二楼将被害人吴允的苹果6p1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吴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商某某盗窃所得的手机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商某某、张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具有同类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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