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自诉人曲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5: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曲某某,男,1972年3月4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系四平市铁西区圣象地板店经营者。住长春市绿园区。

诉讼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81年9月9日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曾系四平市铁西区圣象地板店销售经理,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辩护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曲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4)四西刑自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曲某某和被告人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曲某某,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曲某某被授权在吉林省范围内代理经营圣象系列产品,并于2010年5月26日注册成立四平市铁西区圣象地板店,被告人王某任该店销售经理。王某自2011年12月起利用能接触到定价之便,使用两种售价不同的销售单,采取定价报账、实际加价销售的方式共侵占销售差价款50 085.08元。截至诉前,王某未能将上述占有款项返还曲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证明、授权书等,四平市铁西区圣象地板店于2010年5月26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曲某某系该店经营者、负责人。曲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的长春市二道区正红地板经销处得到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吉林省经营圣象公司产品。

2.身份证证明材料,自诉人曲某某、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

3.劳动合同书和入、离职说明,证明王某与长春市二道区正红地板经销处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工作地点为四平,从事销售经理工作,王某于2013年9月起回家生子后再未上班。

4.销售单和销售款统计表,证明王某在职期间擅自提高销售价格,用两套价格不同的销售单,将规定价格销售单上报给曲某某,将实际价格销售单交给买家的方式,共侵占曲某某销售款50 085.08元。

5.记账凭证及单据、银行流水单等,证实曲某某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雇于自诉人曲某某并负责经营销售管理,利用曲某某在经营管理上的漏洞将其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截至立案前未能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侵占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犯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上诉人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旭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认罪、悔罪缺乏证据,不应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其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退赔,请求改判缓刑。

辩护人李胤的辩护意见,王某不构成侵占罪,请求改判王某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于诉前未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综合考虑王某认罪、悔罪等情节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旭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胤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郑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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