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黎明村圆号张屯。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黎明村永兴屯。2014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1981年10月10 日出生,长春市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四合小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在本市“焦点”酒吧内,无故与被告人聂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持酒瓶将聂某某头部、脸部、手部打伤,被告人聂某某持酒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聂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和王某甲、吴某某在本市“焦点”酒吧喝酒,邻桌的酒洒到我们桌上,发生口角,王某甲、吴某某和一名男子打在一起,双方都拿酒瓶子。

2、证人史某某、任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和聂某某在本市“焦点”酒吧喝酒时和邻桌的客人发生口角,聂某某和邻桌的二名男子打在一起,双方都拿酒瓶子。

3、证人程某某、杨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在“焦点”酒吧有二伙邻桌的客人发生口角后打在一起,双方都拿酒瓶子。

4、鉴定书:王某甲、聂某某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

6、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聂某某供述。

7、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焦点”酒吧喝酒,因为邻桌的酒洒到我们桌上,发生口角,拿酒瓶子和邻桌一名男子打在一起的事实。

8、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在本市“焦点”酒吧喝酒,因为酒洒到邻桌的桌上,发生口角,拿酒瓶子和邻桌二名男子打在一起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互殴的事实,鉴定书证明双方伤情,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很难分清主从,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互不追究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才

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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