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1998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29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明辉,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4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明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崔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月末,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毒品冰毒,由被告人崔明辉在本市龙山区隆府浴池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闻某某,后将30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某。

2015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毒品冰毒,由被告人崔明辉在本市龙山区隆府浴池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闻某某,后将30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某。

2015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东辽县医院桥头红磡KTV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缴获毒品冰毒6.3克。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2月10日、11日,被告人崔明辉利用在辽源市柏捷宾馆工作的便利,二次容留赵某某在该宾馆电工休息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明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明辉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崔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闻某某证言:2015年1月末,2月初,二次在龙山区隆府浴池门前,每次以300元的价格从崔明辉手里购买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2月初,在东辽县医院桥头红磡KTV门前,以1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手里购买0.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

3、证人付某某证言:2015年2月初,在红磡KTV包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由王某某提供的。

4、辨认笔录:崔明辉辨认赵某某;王某某辨认崔明辉、赵某某;闻某某辨认崔明辉;

5、鉴定书: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七袋共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6、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赵某某门诊诊断书、扣押清单、罚没收据、被告人崔明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7、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崔明辉供述。

8、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1月末,2月初,二次通过崔明辉每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2015年2月初,在东辽县医院桥头红磡KTV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崔明辉供述:2015年1月末、2月初,由赵某某提供毒品冰毒,二次在龙山区隆府浴池门前,每次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闻某某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崔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认定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2月10日、11日,二次和崔明辉在崔明辉的工作单位(辽源市柏捷宾馆)电工休息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崔明辉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3、视听资料:被告人崔明辉供述。

4、被告人崔明辉供述:2015年2月10日、11日,在单位辽源市柏捷宾馆电工休息室二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崔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明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崔明辉2014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崔明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崔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才

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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