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159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福生,男,1956年6月3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四平市纺织制线厂、郁金香制线厂厂长,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义,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洪福生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3)东刑公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洪福生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排军、谭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福生及其辩护人刘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福生在四平市郁金香制线厂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2 223 375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公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洪福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依法追缴被告人洪福生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520 290 86元的财物(纺专器材、包装物等)及价值人民币2 312 950元的财物(112台机器设备),上缴国库。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