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儿子郭某无证驾驶吉林H62632号超载的中型货车,在珲春市哈达门乡明新村亿达砖厂附近,将行人李某某撞伤的情况下,为了郭某免受刑事处罚,让其逃离事故现场,且在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侦查此案时,替郭某顶罪,给公安机关的侦查造成很大的困难。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候某某、司某某、郭某的证言,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包庇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