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7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辽源市看守所因病暂不予收押执行。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腰岭子附近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7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5年6月15日20时许,推自行车在腰岭子附近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
2、鉴定书: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7毫克/100毫升。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庄某某出院诊断书、谢某某门诊诊断书、赔偿协议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地点在东吉大路腰岭上附近。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庄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6、视听资料:被告人庄某某供述。
7、被告人庄某某供述: 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自己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腰岭子附近时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被撞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才
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