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姜某乙诈骗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于2013年12月26日,伙同本屯亲属王某乙、王某甲、分别以二人顶名购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台,各骗取国家惠农政策汽车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四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恶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起诉,变更起诉书指控事实变更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以本屯亲属王某乙、王某甲的名义顶名购买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台,姜某甲、姜某乙各骗取国家惠农政策汽车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四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4、扣押清单及非税收入缴款书。

5、农安县公安局巴吉垒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

6、存款明细账及信用社储蓄凭证。

7、关于对吉林省农民2013 年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实行惠农补贴的通知。

8、一汽集团自主品牌车辆产品惠农补贴审核汇总表。

9、申领补贴款的相关信息。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某乙供述。

2、被告人姜某甲供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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