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 年1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 年1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诈骗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 年 10月17日17时许,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居民李在永和302国道 656 公里+400处,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宋长青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永和受伤,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吉林白求恩第一医院,期间李永和受伤昏迷。李永和哥哥李某某、李永和妻子刘某甲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隐瞒李永和受伤原因,虚构李永和是从房上摔下的事情经过,于2012 年初在农安县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11, 234. 93 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 书证:(二) 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0月17日17时许,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居民李在永和302国道 656 公里+400处,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宋长青驾驶的农用四轮 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永和受伤,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 院至吉林白求恩第一医院,期间李永和受伤昏迷。李永和哥哥李某某、李永和妻子刘某甲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隐瞒李永和受伤原因,虚构李永和是从房上摔下的事情经过,于2012 年初在农安县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11 234. 93 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4、吉林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病历

5、合作医疗报销凭证。

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收据及农合管路中心关于李永和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二名被告人骗取的农合补偿款已经返还。

8、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

2、证人刘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证言。

2、被告人刘某甲证言。

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1月25日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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