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 年1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 年1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诈骗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 年 10月17日17时许,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居民李在永和302国道 656 公里+400处,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宋长青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永和受伤,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吉林白求恩第一医院,期间李永和受伤昏迷。李永和哥哥李某某、李永和妻子刘某甲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隐瞒李永和受伤原因,虚构李永和是从房上摔下的事情经过,于2012 年初在农安县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11, 234. 93 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 书证:(二) 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0月17日17时许,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居民李在永和302国道 656 公里+400处,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宋长青驾驶的农用四轮 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永和受伤,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 院至吉林白求恩第一医院,期间李永和受伤昏迷。李永和哥哥李某某、李永和妻子刘某甲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隐瞒李永和受伤原因,虚构李永和是从房上摔下的事情经过,于2012 年初在农安县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11 234. 93 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4、吉林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病历
5、合作医疗报销凭证。
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收据及农合管路中心关于李永和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二名被告人骗取的农合补偿款已经返还。
8、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
2、证人刘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证言。
2、被告人刘某甲证言。
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1月25日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