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庆国,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于1993年至2010年被劳动教养七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庆国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东四条交汇处的10路公交车站点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吕某甲左侧衣兜内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庆国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庆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庆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徐庆国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东四条交汇处的10路公交车站点,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吕某甲衣兜内的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已返还吕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宽城区南广街道社区治安员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东四条交汇处公交站点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徐庆国实施盗窃,被治安员当场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徐庆国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手机被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吕某甲。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徐庆国曾因盗窃于1993年至2010年被劳动教养七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满释放。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联想手机,鉴定价格为26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15时30分,我和赵某某在长白路与东四条交叉口的公交站点附近进行治安防范工作。16时许市场都下班了,因为这个公交站点有很多路公交车在这里停,所以有很多人,我和赵某某就在人群里观察,这时我发现一个穿深蓝色羽绒服的小个子男的鬼鬼祟祟的,我就注意看他,这时来了一辆10路公交车,一大群人就往车门处挤,准备上车,我发现这个男的就往一个要上车的女的身边凑合,没几下,这个男的就从这个女的左侧兜里拿出来一部手机,然后就不上车了,转身往出走,我马上就招呼赵某某,,一起把这名男子抓住,这时我就问谁丢了手机,那个女的就上前说手机是她丢的,我就和赵某某以及赶来的民警一起把这个人带到我们的车上。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与证人董某某证实内容相吻合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实:当时我正准备上10路公交车,上车的人比较多,我还不知道手机被偷,这时我听见后面有人吵吵,回头看见有两个人抓住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其中一个男的问谁丢了手机,我一摸兜,发现自己兜里的手机没了,就上前看了一个,发现那个手机是我的,我就跟他们一起来到公安机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庆国供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16时许,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与东四条交汇处的10路公交车站点,趁上车人多拥挤的时候,我偷了一个女的衣兜内的手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庆国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庆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徐庆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