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茂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5:22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生茂,别名小茂,男,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静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生茂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生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生茂于2015年5月4日晚9时许驾车来到东丰县大阳镇增产村一组同村村民于某甲家,跳杖子进入院内,以有急事为由骗于某甲打开房门。于某甲丈夫穆某某因患病正在住院治疗,家中只有于某甲一人。被告人张生茂进屋后,提出借3000元钱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便采取胁迫、威逼、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于某甲交出借来为丈夫的治病款人民币3000元。拿到钱后,张生茂再次对于某甲进行语言威胁,不得将今晚的事情对外人讲,否则,对你家进行报复等威胁语言,而后逃离现场。于某甲因受到威胁和恫吓,精神压力大而表现异常,不敢向他人吐露实情。当亲属发现其精神状态异常后,经再三追问才道出实情,并在家人和亲属的支持下,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城花园小区将被告人张生茂抓捕归案,到案后张生茂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生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后,没有固定职业,在此次犯罪归案前,曾有吸毒史。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张生茂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于2015年5月4日晚9时许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于某甲家借钱,从于某甲家拿走3000元钱,并于事后当面让孙某某帮忙还钱的事实。没有进行抢劫,也没有强奸于某甲。

2.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5月4日晚9时许,张生茂骗其开门并进入屋内,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强行拿走3,000元钱,还威胁说不让报警,否则对她家进行报复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被害人于某甲的外甥,2015年5月12月上午10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于某甲被张生茂强奸的事情后,便领着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4日晚上9时许,其听到自家狗叫便起身出门,看到被害人家门口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大门锁着,屋子里灯亮着,一个挺高的男子站在屋内。第二天与被害人聊天后得知男子是被告人张生茂,并且被害人不让其将所知事情说出去的事实。

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害人向其借2,000元钱,用于给其丈夫治病。因当时钱不够,让于某甲晚上来取,于某甲称自己晚上不敢在家住,等走的时候来取,2015年5月6日早上将钱借给被害人。并证实于某甲平时生活作风挺好的,与张生茂之间没什么关系,不怎么来往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生活作风挺好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平时来往不多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5日其听被害人说5月4日晚被告人张生茂去被害人家中拿走了3,000元钱,给她吓完了,让其晚上去给于某甲作伴,于某甲叮嘱不要将张生茂到她家来的事说出去。并证实于某甲和张生茂没有什么亲属关系也没有什么往来的事实。

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5日下午听被害人说5月4日晚被告人张生茂去被害人家中拿走3,000元钱,并称晚上自己在家害怕,让杨某某去给她作伴的事实。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有一辆黑色轿车,并且被告人曾打过电话让其帮忙还3,000元钱给穆某某的事实。

10.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4日其借给被害人3,000元钱,5月12日听被害人说被告人于5月4日晚将3,000元钱抢走,对其实施了强奸并威胁不让报警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是兄弟关系,被告人没有经济来源,平时不经常在家,案发前没有来他家,也没有跟其借过钱的事实。

1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没有跟被告人说过有困难会予以帮助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对被告人尿液检测情况,曾吸毒。

15.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6.鉴定文书,证实了从被害人内衣上提取样本进行DNA鉴定,结果与被告人DNA不一致的事实。

17.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证实了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了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生茂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生茂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生茂犯强奸罪(未遂),因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强奸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属于“入户”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入户”之始是借钱,此时并不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当借钱遭到拒绝后,便产生了抢劫的犯意,于“户内”采取胁迫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故被告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被告人张生茂于夜晚进入被害人家中,提出借钱遭到拒绝后,当场对被害人进行语言上的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交出借来为丈夫的治病款3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以胁迫手段实施抢劫的本质特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是去借钱而非抢劫,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抢劫罪不成立而符合敲诈勒索特征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生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张生茂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生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张生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生茂以自己只是去借钱,没有抢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生茂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围绕非法侵占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生茂采取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于某甲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生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张生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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