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向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向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4年3月1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向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向伟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华泰一期翰林汽画电器装饰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向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判决书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向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向伟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华泰一期翰林汽画电器装饰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向伟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周向伟系被抓获到案。

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周向伟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3、辩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辩认被告人周向伟的情况及被告人周向伟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

4、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周向伟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5、收条:载明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被告人周向伟返还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6、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向伟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4年3月1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5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21时左右,有一名男子带着一名女子开出租车到我经营的瀚林汽车电器装饰店修车,我当时没在店,我家亲戚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了这事。然后开出租车的男子就到我店里的电脑桌前坐了大约2分钟左右起身走了,我回到店里后查帐发现少了大概2000多元钱。

三、证人证言

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刘某某说回他父母家接孩子,让我在店里帮着看会,21时左右,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开一辆出租车停在瀚林汽车电器装饰门口,说要修车,我说修车的人出去了,让他们等一会,然后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这名男子坐下后在桌面上拿了一颗烟就抽上了,我跟这名男子说修车的人一会就回来了,对方男子跟我说出去一会再回来,然后就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向伟供述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开的出租车车载CD时间不准了,我就开车到长春市宽城区瀚林汽车电器装饰店给我安CD机的地方,我开车到万龙第五城的时候遇到一个打车的女子,她说要到火车站的国商,我说我到柳影路附近修一下车载CD,时间也就2、3分钟,女子同意了。我和打车女子一起进店的,我问老板在哪,中年男子说老板出去了,一会回来,我就到屋里电脑桌附近,我坐到椅子后看见电脑桌下面的抽屉被拉开了一个缝,里面有一个钱包,我就趁看店的中年男子不注意的时候从钱包里拿走了一部分钱揣进我的右侧裤兜里了,然后我就和打车女子一起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向伟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周向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向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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