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2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农安县三盛玉镇向阳村路口,驾驶摩托车与路井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吉某某受伤住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吉某某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隐瞒真实的受伤原因,虚构自己系摔伤所致,骗取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款29,370.39 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吉某某现已返还诈骗钱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皮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吉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在农安县三盛玉镇向阳村路口,驾驶摩托车与路井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吉某某受伤住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吉某某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隐瞒真实的受伤原因,虚构自己系摔伤所致,先后三次共骗取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29 370.39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吉某某现已退赔全部诈骗所得钱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4、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

6、农安县2013年、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

7、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8、收据、吉某某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金某某证言。

3、证人皮某某证言。

4、证人孙某某证言。

5、证人崔某某证言。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吉某某供述。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吉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吉某某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吉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返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一款(撤销缓刑)、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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