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淑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17日被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淑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淑娟取得姜某某的信任,在工商银行以姜某某名义办理信用卡一张,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506.48元,美元3793.82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姜某某、赵某某证言,书证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淑娟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唐淑娟系漏罪,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淑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唐淑娟取得姜某某的信任,用姜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程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506.48元,美元3793.82元(透支日2010年5月6日,外汇牌价6.8264,折合人民币25898.13元)。透支超过三个月,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0月份,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经文保中队民警刘建鹏、颜柯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唐淑娟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消费,且数额较大。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唐淑娟于2010年利用刘殿武、姜忠宝、姜某某三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程支行办理牡丹借记卡三张,进行恶意透支消费总计人民币408857.42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以查询发现唐淑娟于2011年11月10日因合同诈骗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宽城区分局民警于2015年11月17日将唐淑娟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
2、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出据的证明证实:我行牡丹卡持卡人姜某某透支外币折合人民币情况说明如下:
姜某某透支日2010年5月6日,透支金额3793.82美元,外汇牌价(6.8264),折合人民币25898.13元。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2013年5月21日出据的报案材料证实:金程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报案材料,持卡人姜某某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012年3月16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506.48元,外币透支3793.82美元。持卡人透支90天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
4、银行催收记录证实:由姜某某确认的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3月30日找姜某某催收还款的催收记录。
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唐淑娟确认的2010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3日,在银行向姜某某催款后,姜某某在第一时间通知唐淑娟,唐淑娟表示还款的说明。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淑娟的自然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淑娟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实:姜某某父亲姜继双是我朋友。我的小灵通电话0431-88195777曾经给我朋友姜继双用过,姜继双又把这个号码给他朋友唐淑娟用过。2010年8月份,我使用这个电话号期间,接到过工商银行的催收电话,我记得是银行一个王姓催收人员打过来的,他说姜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欠款快到期了,要抓紧还。银行催收人员还说要找姜某某的母亲唐淑娟,我跟银行的催收人员说唐淑娟不是姜某某母亲,但银行的催款人员说以前打催款电话时,唐淑娟说自己是姜某某的母亲。这时我才知道唐淑娟欺骗银行的催款人员。之前姜某某也和我说过唐淑娟信用卡欠款这件事。在我接到银行电话后,就和姜某某的父亲姜继双说了这事,告诉他唐淑娟用他女儿姜某某身份证办的信用卡透支后银行催款,唐淑娟欺骗银行催款人员自称姜某某的母亲,然后姜继双就给唐淑娟打电话,以后姜继双每三天都要给唐淑娟打一次电话,催促唐淑娟抓紧还银行钱,后来据说唐淑娟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
2、证人姜某某证言:唐淑娟是我父亲姜继双的朋友。2010年4月20日之前,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要用我的身份证,帮他朋友唐淑娟办一张信用卡,我就答应了。2010年4月20日,唐淑娟给我打电话说办卡的事,因为我父亲已经跟我说了,所以我就跟她去了,具体去哪家银行记不清了,到银行后,她要我身份证办的信用卡手续,之后我在办卡手续上签的字。这张卡我没用过,也没见过。银行确实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款,但我根本没使用过这张信用卡,所以我都和银行说清楚了,会通知到持卡人,而且每次我都第一时间通知到持卡人唐淑娟,唐淑娟说马上给银行还款,唐淑娟还跟我说银行卡的事我不懂,只要还银行最低还款额就可以了。在我通知唐淑娟还款的一段时间后,银行又会给我打电话通知还款,我就又给唐淑娟打电话,就这样反复很多次,直到2011年6月份左右,我更换电话号后,就不知道这事怎么解决了。银行也没再给我打电话。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唐淑娟供述:当时我做生意,有时资金倒不开,用别人的身份证办了几张信用卡。我和姜某某父亲姜继双是朋友关系。姜某某我和一起去工行银行金程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我透支的钱主要用来购物和平时花销了,也有一少部分提现了。后来银行和姜某某都多次找过我还款,我也没还上。在2010年10月日、11月1日、3月30日姜某某通知我银行催款,让我立即还款,我透支后资金紧张,想还也还不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淑娟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淑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淑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被告人唐淑娟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3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淑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程支行损失人民币3740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丛富有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